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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侵权认定

本案要旨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拥有注册在带鱼(非活的)、带鱼片商品上的“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证明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管理规则对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产品品质特征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申马人公司)不是舟山水产协会的会员,但在其生产、销售的带鱼段商品包装袋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销售了申马人公司的该商品。为此,舟山水产协会以申马人公司和华冠公司侵犯其对证明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为由将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舟山水产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三、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舟山水产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带鱼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同时,虽然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申马人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令申马人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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