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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星巴克”咖啡案一审宣判

假冒“星巴克”咖啡案一审宣判

近日,江苏省公安机关查获一起销售假冒星巴克咖啡案,涉案金额高达1000万余元。


2019年12月18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城、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法院宣判,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邓某城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到1年9个月缓刑2年不等,并处罚金300万元到10万元不等,禁止2名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在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咖啡的经营活动,判处被告单位双善公司罚金320万元,上述被告人及单位违法所得120余万元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处理。


2018年2月,双善公司销售代表魏某发现金桥市场内有代理商假借其公司名义销售假冒星巴克咖啡,遂到有关部门举报。随后,公安机关对金桥市场内所有在售的星巴克咖啡进行鉴定,发现有三家代理商销售假冒星巴克咖啡,其中居然包括双善公司旗下的代理商。

 


2019年1月,公安机关在双善公司供货方邓某城处查获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货物价值116万余元。这次查获行动的结果显示,双善公司所售星巴克咖啡均为假冒商品。


据了解,双善公司主要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文看上了星巴克速溶咖啡的市场,便主动联系邓某城,想与其合作,从邓某城处采购星巴克速溶咖啡。双方见面后,陈某文表示邓某城的产品手续必须齐全,才能从其处采购。数月后,邓某城称手续已办妥,而且从他手里可以拿到超低价货。拿到样品后,陈某文便发现邓某城的产品内袋包装颜色和封口与星巴克门店所售产品有明显差异,尽管有海关进口关单和卫生检验检疫证,但凭着自己多年在食品行业的经验,他对这批星巴克的真伪心存疑虑。但是,面对高额利润,陈某文明知邓某城提供的咖啡为假冒商品,仍与邓某城签订了采购协议。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陈某文从邓某城处先后购得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速溶咖啡2.13万余件。而后,陈某文又与甄某连(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以双善公司名义对外推广销售,倒卖的利润平均每件商品50元左右。这批假冒星巴克咖啡投入市场后十分畅销,但越来越多的客户投诉关于咖啡净含量、口味等问题。面对这些投诉,邓某城辩称这与星巴克公司内部不同的产地、包装机器有关,不同批次产品有差异很正常。不久,陈某文、甄某连收到了星巴克公司的发函,国内主要商场也收到了函件,表示五条装的星巴克速溶咖啡是没有授权的。邓某城、陈某文、甄某连等人拿不出授权,便借口说该商品为一般贸易货,目前提供的手续齐全。陈某文、甄某连认为货源来自邓某城,双善公司只是负责销售而已,甚至还允许员工对其他代理商销售的咖啡进行“打假”,不料东窗事发,其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悉数暴露。


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城明知购入、持有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给双善公司,销售金额达383万余元。双善公司明知其购入咖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以单位名义,通过员工推销、物流发货等形式,将该咖啡先后销往江苏、浙江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名商户,涉案金额高达72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城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销售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文、甄某连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泉、甄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销售、运输),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邓某城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到1年9个月缓刑2年不等,并处罚金300万元到10万元不等,禁止2名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在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咖啡的经营活动,判处被告单位双善公司罚金320万元,上述被告人及单位违法所得120余万元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处理。

 

目前,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从这起特大销售假冒星巴克咖啡案,我们应该得到一些启示。在市场化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我们要对法律有敬畏之心,面对巨额利润,不心存侥幸,不触犯法律,不碰假冒商品,不赚违心钱。企业要公平竞争,创立自己的品牌,才能在规范的市场环境下越走越远。


2019年1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新《商标法》,新《商标法》加大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商标法》第63条中,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增加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定,在63条中增加“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商标法》第67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商家,在选择供货方时要提高警惕,慎之又慎,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有些侵权人会提供记载有商标名称的海关报关单、卫生检验检疫证等初步材料,具有一定程度的迷惑性,刻意误导商家认为其拥有合法授权。商家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要求供货方提供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证明,不论供货方提供何种商品来源材料或者进货凭证,根本性的还是要审查其是否拥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只要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关注正品价格与市场进货价之间的差距,如果进价远低于正品价格,完全不符合市场运行规律和商业惯例,就需要格外小心。规范市场秩序,杜绝假冒商品,既是执法部门的责任,也是每一家企业的经营准绳和经营规范。

最后修改于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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