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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之界定商品、服务类似

在审判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种或者类似,是认定是否为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事实。一般地说,同种商品和服务容易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则要复杂得多。首先要解决的是判断类似的标准是什么,该标准都由那些要素构成。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界定了类似商品、类似服务和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便于法官适用法律中运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 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该条第三款规定,商 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类似商品的要素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判断类似服务的要素包括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同时,相关公众一般认为这两者与相关对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也构成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

  在起草司法解释稿过程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和一些专家提出实践中还存在商品与服务的混淆,司法解释也应当对此进行规定。经过调查研究和论证,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后通过的该司法解释,对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规定为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判断是否为类似商品时,是否受《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服务分类的约束, 是否以商品国际分类表确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进而判断商标侵权,实际部门和知识产权学术界的认识已经趋于统一,并且取得的共识符合国际上相关问题判断的标 准。《若干解释》第十二条采纳了这种见解,此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 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 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 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同时可以参照商品服务的分类表的分类。一般地说,分类表和区分表 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 断商品类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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