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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大商家以及消费者的视野中,甚至成为商业经营模式的主导。 

与传统的商业活动相比,电子商务活动存在着明显优势,如,方便、快捷等等。但随之而来的复杂繁多的网络侵权问题也让权利人对此头疼不已。本文将以知识产权侵权为例,浅谈几个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第一,网络侵权的认定。

以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为例,不论在哪种电子商务模式下,在网上直接销售假冒名牌产品、在其网络商店的标识、网页设计以及广告宣传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和个人,毫无疑问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网络侵权认定中的难题在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责任该如何认定?

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知识产权责任,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相关规定,目前,并没有涉及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商家是否就可以其单方声明的免责条款而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笔 者认为,这样的免责条款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商家,对于商家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相关交易信息虽然并不负有事前审查义务,但根据 “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联系经济实体双方的纽带,有能力也有义务在其能力控制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商务平台管理,即在第三方行使通知 义务并提供相应证据之后,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必须做出的相关措施。故而,这种事后的审查以及相关措施的做出,就是衡量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相 应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第二,网络侵权的管辖。

网络侵权的管辖与一般侵权的管辖,存在相同之处,但也有着巨大差异。

首 先,被告所在地原则作为管辖原则中的恒定原则,在网络侵权中的适用就变的尤为艰难。由于商户在网络交易平台之上注册网络商户信息之时,并不一定需要填写真 实的身份信息,或者这些信息并不会出现在普通网络消费者的查询范围之内。这样的“被告所在地”显然是难以考证的。而这时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在地能否作 为被告所在地,也是众说纷纭的。

其 次,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有管辖权。但是,网络这一特殊形式,其更多的情况下是充当一种载体、一种工具。具体的侵权人 是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上的信息的上传、下载、输入输出等手段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根据网络信息传送技术的运作过程来看,很显然,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均在多个 环节都有发生。因此,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也变的十分困难。

除此之外,网络侵权案件绝大多数为异地诉讼。这不仅仅有上文中提过的管辖问题,在取证、退赔、调解等等方面都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这些疑难问题显然是需要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诠释的。

第三,网络侵权的责任方式。

关于网络侵权的责任归属是网络侵权中所有问题的重中之重,也是解决其他问题的根基所在。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网络侵权该适用的责任方式也是众口不一。但总体来说,主要就是以下两种观点的分歧:

第一,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相关权利人发现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上所发布的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侵犯了自己在先权利,就可以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不必考虑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此侵权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即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作为衡量其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只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其平台上发布的相关交易信息尽到了合理的事前审查和事后补救义务,就不再存有过错。

笔 者认为,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模式,固然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必要性。若以严格责任原则为网络侵权的责任归属原则,的确能最大范围的保护权利人 的权益,但这显然是不利于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的,更是无从考据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提供网络服务之前负有对 商家注册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所谓审查只是根据“诚实信用”等民事原则延伸而来的一个合理注意义务。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之下,仅仅为了 保护权利的权益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显然是有“因噎废食”之嫌的。

那 么过错责任原则是不是就可以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归属的最终归宿呢?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很显 然,在电子商务经济的范畴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作为一个网络虚拟实体,其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是难以考究的。笔者认为,在这里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实 际上是被侵权的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之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做出的相关措施,而这也是上文中提到过的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标准。显而易见的是,“过错责 任原则”也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完美归宿。

综 上所述,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以社会经济发展为基础,那么法律对于社会和经济不可避免的就具有相对滞后性,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应该理性看待这一问题。但 是,在电子商务经营模式逐步完善的今天,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已经使得网络侵权问题迫在眉睫,因此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建立健全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 机制,已经成为减少甚至杜绝网络侵权,建立健康有序网络商务经济发展环境的当务之急。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加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动审查功能也是减少网 络侵权行为的一项积极而有效的措施。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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