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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只针对已注册商标 不适用于异议程序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开庭审结了美国奥费斯·地浦公司(OFFICE DEPOT,INC.)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好百年家居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条款的适用 曾引起各方的关注,在对被异议商标的审查中北京高院没有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指出该条款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不能适用于商标异议 程序。
  据介绍,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中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标志的相关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及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长期以来,业界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商标的申请注册审查中,若发现商标申请人企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 的,无需等到商标争议阶段再予以撤销,而是直接在商标异议阶段扩大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即可解决,体现“见错即改”的实时公正。但也有观点认为,该 条款明确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从文义及体系解释上,其适用范围是清晰的,不存在扩大适用的空间,并且商标授权行政行为适用职权法定原则,司法 者也须执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宜简单地类推适用,因此,该条款只适用于“已注册商标”,在商标异议阶段发生上述条款的情形,可以适用其它条款予以救济。
   本报记者日前就此问题采访了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有关负责人。该负责人明确表示,该条款不应扩大适用到商标异议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据该人士 解释称:其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体系上属于商标法第五章关于“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内容上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其它条款相呼应,共同实现对争议商标的 注册违反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的撤销申请审查。其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是行政职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而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核心。它要求行政机关 所有职权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或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属于行政违法,超出法律规定或没有明确法律授权均须受到限制。商标审查机关在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时 并无自由裁量的空间,所以其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即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行政案件应限于商标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故亦不应简 单适用类推。其三,现行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相关的情形已在相关条款中体现,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若出现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可以通过适用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处理。因此从长远来看,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扩大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不利于商标审查制度的规范统 一,若任由随意扩大适用,可能破坏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利益,致使行政相对人失去对法律明确规制的合理预期,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如果出现将商标法第四十一 条第一款扩大适用于商标异议程序并作出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利用第二十八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概括性条款,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对商标异议 程序中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规制。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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