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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读书郎注册“苹果APPLE”引纠纷

日前,又一件“苹果”商标引发争议,该商标申请人为广东省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读书郎公司)。据悉,引发争议的商标“苹果APPLE”,由读书郎公司于2002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钓鱼杆等10项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美国苹果公司和德士活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德士活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苹果公司提交的理由成立,并裁定撤销读书郎公司“苹果APPLE”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上的注册申请,在积木等其它8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读书郎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称苹果公司引证的“苹果”和“APPLE”商标在该案中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受到扩大保护,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2012年3月28日,商评委对该异议复审案作出裁定。据悉,商评委主要认为,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特性及消费人群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商评委并不认为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读书郎公司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读书郎公司“苹果”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10项商品上均予以核准注册。 
  据悉,苹果公司对该结果表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
马东晓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笔者认为,对于读书郎公司申请“苹果APPLE”商标的做法,作为公司出于商业上的考量本无可厚非,人们不应对商人苛求道德,法律才是公司要遵循的红线。
  本案中个人认为,苹果公司引用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提理由并不充分,很难讲苹果公司在先注册了“苹果”相关系列商标,就可以制止读书郎公司在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苹果APPLE”商标,毕竟“苹果”和“APPLE”并非臆造名词,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本身就不强。
  其次,苹果公司关于“苹果”和“APPLE”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也值得商榷,即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理由。按照商标审查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应当结合该商标注册的类别、地域、使用情况等若干方面,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更多的是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为商评委是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
  另外,苹果公司所提“苹果”和“APPLE”系其中英文公司商号,个人认为值得考虑,苹果公司近年来可谓是大名鼎鼎,其商号也已经使用几十年,此事实依据商标法三十一条提出异议是一个不错的理由,但似乎原异议中并未强调这一点,证据上也看不出来对此有强有力的支持。
  最后,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所提理由比较牵强,商评委也认为本案不属于该条所指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并非终局决定,商评委的裁定无论对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未来苹果公司的前述几个理由是否能站得住脚,还要经过司法审查。
杨洪二 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人
  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商评委在裁定中确认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从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品是否类似,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在具体到个案审查时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进行判断。很显然,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本案中只有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的,才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在本案中,需要证明在2002年之前,苹果就已经是驰名商标才可以予以多类别保护。 
  而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是在中国使用的证据才可以,中国以外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的知名度。当然,在境外形成的、在中国使用商标的证据,经过翻译、认证之后是可以证明在中国的知名度的。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交的中国之外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苹果”和“APPLE”商标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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