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西门子公司来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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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并在生产销售的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SIEMIVES”标识,侵犯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将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及股东吴谋等3名被告诉至法院,索赔200万元。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也入选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中德“西门子”之争见分晓
因认为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并在生产销售的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SIEMIVES”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下称德国西门子公司)将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昌西门子公司)及股东吴某、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绍兴邦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3名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日前,该案入选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于2016年12月作出的二审判决,新昌西门子公司与绍兴邦代公司被判令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昌西门子公司需变更企业名称、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吴某被判令停止使用并注销涉案域名“siemives.com”,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吴某需共同赔偿德国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7万元。
奋起维权
记者了解到,德国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包括电动厨房用具、微波炉、炊具、炉灶等;在中国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亦被核准注册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包括家用厨用电器、灶具等。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和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曾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其股东吴某的控股比例为80%,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2013年11月,吴某提出“SIEMIVES”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新昌西门子公司被许可在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该“SIEMIVES”标识。2014年1月,吴某注册了域名“siemives.com”后,许可给新昌西门子公司使用。
2009年7月,绍兴邦代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烟机、灶具、热水器、厨房用具等。
2015年8月,有媒体报道称,在山西省太原市有消费者将新昌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德国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品牌产品。
随后,德国西门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吴某、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共同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记者了解到,德国西门子公司在该案中起诉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包括3名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与“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及“siemives.com”域名,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终审告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德国西门子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其与德国西门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侵犯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新昌西门子公司与绍兴邦代公司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油烟机产品,共同侵犯了德国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国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与新昌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昌西门子公司与绍兴邦代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德国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新昌西门子公司需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包含“西门子”字样、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吴某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siemives.com”并赔偿德国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德国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未判决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且不服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随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吴某是否应与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该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了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遏制以侵权为主业的不正当的搭便车、摹仿行为,实现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该案中,由于吴某与新昌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因此吴某应与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经审理指出,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该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因此可以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德国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确该案法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另外,德国西门子公司虽然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但考虑到该案系涉外案件,德国西门子公司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且该案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侵权取证地域范围较广,德国西门子公司所聘请的律师能够积极举证证明关于侵权成立和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律师在该案诉讼中的劳动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同时,德国西门子公司亦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故德国西门子公司关于7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