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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双十一”商标被宣告无效 京东状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年一度的“网购狂欢日”——“双十一”已落下帷幕。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因其注册的五枚“双十一”系列商标,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


11月14日下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系列案件。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法院经查明,此次纠纷的涉案商标分别为京东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566477号、第15566498号、第15566606号“双11.双11及图”商标,第13543909号“京东双十一”商标、第15566750号“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商标(简称诉争系列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对上述诉争系列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十一狂欢节”、“双11”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诉争系列商标或予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

1、原告京东公司的“双11.双11及图”、“京东双十一”、“ 双11.双11上京东及图”等诉争系列商标与第三人阿里公司的“双十一”、“双十一狂欢节”、“双11”等在先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基于“双十一”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具备显著性、阿里公司的“双十一”系列在先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等,京东公司的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公司的在先引证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告京东公司认为:

一、“双11”、“双十一”均系每年11月11日商业促销活动节日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涉案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二、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标既缺乏显著性,且在涉案服务上从未实际使用过,因此,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公司的在先商标不可能造成混淆。被诉裁定关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诉争系列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

诉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在服务的方式、服务目的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系列商标虽经过一定设计,仍易识别为“双11”,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双11”、“双十一”,故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阿里公司认为:

一、“双十一”是由第三人独创并首先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经过多年来持续的宣传使用,在诉争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已经与第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唯一对应关系。第三人的“双十一”商标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第三人依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二、诉争系列商标与第三人的在先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告在实际经营中非法使用“双十一”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双十一”品牌存在关联,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激烈的竞争关系,诉争系列商标的存在会极大破坏第三人“双十一”品牌通过大量投入获得的高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对市场秩序和第三人的良好商誉造成严重破坏,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搭便车”的恶意。

综上,第三人认为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并未当庭宣判,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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