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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局《关于张美洁商标侵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青岛市李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李沧工商公处字〔2014〕337 号

当事人:张美洁;

性别:女;

年龄:48岁;

从事个体经营,是青岛市李沧区六合福批发部的负责人。

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情况:

名称:青岛市李沧区六合福批发部;

负责人:张美洁;

经营地址: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中段;

经营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注册号:370213600259298 ;

登记机关: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

执照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08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登记情况:

名称:青岛市李沧区六合福批发部;

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中段;

负责人:张美洁;

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许可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

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

许可证编号:SP3702130950001865;

登记机关: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

201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张美洁经营的青岛市李沧区六合福批发部的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着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海之蓝”两种酒,现场对涉嫌侵权的上述商品依法实施强制扣押措施(青李沧工商公强措字[2014]80号),扣押明细:“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52°480ml共3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型52°480ml共3瓶(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80号)。

经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上述“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52°480ml共3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型52°480ml共3瓶为侵权假冒商品。经查:当事人店内上述商品标价分别为:52°天之蓝248元/瓶,52°海之蓝115元/瓶。

当事人称于2014年8月底从某推销员处以220元/瓶购入52°天之蓝3瓶,以105元/瓶购入52°海之蓝5瓶。上述商品都是送货上门,没有索取供货单位或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明。截至被我局查获之日,上述商品共以115元/瓶的价格销售出海之蓝2瓶,销售金额共计230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1319元。当事人在得知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后,已主动向买主索回2瓶假冒海之蓝酒,并退还买主买酒费用。

经核实:注册商标是“天之蓝”,注册证号4662736号,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泗阳县洋河镇中大街11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商标是“海之蓝”,注册证号4662735号,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泗阳县洋河镇中大街11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4年9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的事实和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扣留涉嫌侵权商品的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二:2014年9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涉嫌侵权商品,并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李沧工商公强措字【2014】80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80号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商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扣押物品明细。

证据三:2014年9月4日 ,“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1页。证明查扣的上述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2014年9月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证(第4662736号、第4662735号)复印件各1份,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事实。

证据五:2014年9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和当事人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六:2014年9月4日,打印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及查扣的侵权白酒照片2张。证明在当事人侵权行为现场查扣侵权商品的物证。

证据七: 2014年9月9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牟信生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的事实陈述。

证据八:2014年9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商品价签。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的事实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九:2014年9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当事人购入上述侵权商品的进货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购入侵权商品的数量和时间。

证据十:2014年9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销售海之蓝的收款收据第一联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证据十一:2014年9月9 日,当事人自述材料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4年9月9日,拍摄的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带来的向买主主动索回的2瓶假冒海之蓝酒的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4年9月9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提供的买主手写的关于当事人向其索回假冒海之蓝酒并退还其费用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319元,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情节可视为轻微,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但由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工商机关调查取证,并在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主动索回侵权商品,退还买主费用,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执法办案人员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在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绵柔型52°480ml 3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绵柔型52°480ml共5瓶;

2、 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李沧区一支行(地址:李沧区夏庄路66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李沧区人民政府或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青岛市李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