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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圣象”纠纷看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冲突的解决

近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就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象公司)诉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济宁太阳福)、马某、马某军、青岛行走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行走者商贸)侵犯其“圣象”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如下:一、济宁圣象立即停止侵犯圣象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济宁圣象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使用与“圣象”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三、济宁圣象赔偿圣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7.1万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圣象集团成立于1995年,总部位于上海,是国内强化地板的鼻祖,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地板、家具、装饰材料的销售等。圣象集团营销网络遍布全球,设立42家国内分公司,55个海外商业伙伴,在中国拥有3000家统一授权、统一形象的地板专卖店,700家标准门、衣柜、整体厨房专卖店,在美国、德国、韩国、香港、加拿大拥有多个独资、合资、合作的营销公司。19951023日,圣象集团申请注册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19类“地板; 墙板; 贴面板; 非金属门板; 耐火材料; 半成品木材”。20070403日,圣象集团申请注册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19类“地板; 铺地木材; 贴面板; 镶饰表面的薄板; 木屑板; 纤维板; 木地板; 建筑用非金属砖瓦; 拼花地板; 非金属地板”。其中,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被告的情况如下:

济宁圣象成立于20108月,经营范围包括木地板加工、销售

等,法定代表人为马某。

济宁太阳福成立于20085月,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组装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军,股东为马某和马某军。且马某、马某军为父子关系。

  行走者商贸成立于20173月,经营范围包括地板、装饰装潢材料、建筑材料等。

在这场“圣象”商标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圣象公司认为,济宁圣象将“圣象”注册为企业字号,且与济宁太阳福、马某、马某军共同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行走者商贸销售涉案相关产品,上述五方共同侵犯了圣象公司“圣象及图”、“圣象”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济宁圣象辩称,其享有企业名称权,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且在经营活动中未突出使用与原告“圣象”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此外,其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圣象”二字之前有企业归属地“济宁”二字,起到了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作用,避免了公众误解,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太阳福辩称,其是一家专门从事太阳能组装销售的企业,成立至今未进行过任何木地板生产、销售行为,与圣象公司不存在交集和利益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马某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归属企业,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马某军辩称,其是济宁太阳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走者商贸辩称,其是一家商贸企业,仅仅是代理销售,不具有自主生产能力,且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此外,其本身不具备识别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权利的能力,缺乏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事后认定商品侵权,也不应认定其承担责任。

  青岛中院一审认定五被告构成侵权。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圣象公司关联企业中有多家以“圣象”作为企业字号,公司名称为“地名+圣象木业(家居)有限公司”,如“北京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等。圣象公司长期以“PowerDekor”作为企业英文字号,经营地域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等城市。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木地板类商品,故在商品类别上相同。济宁圣象在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过程中使用“济宁圣象”等字样,突出使用“济宁圣象木业”“圣象木业”“圣象”等字样,在展会、宣传册、名片上使用“PowerDekor”作为圣象对应英文翻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销售的木地板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故侵犯了圣象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济宁圣象使用“圣象”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地板商品及包装上、经营场所内、网站宣传中使用“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的管理企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圣象”字号经长期使用已经在行业内产生较高影响和知名度,济宁圣象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此外,济宁圣象在生产、经营、销售木地板产品过程中,宣传自身为“央视战略合作伙伴”“中国著名品牌”“since1996 品质20年”,并使用“PowerDekor”作为“圣象”对应英文等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一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另查明,马某为济宁圣象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马某军为济宁太阳福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还是济宁圣象董事长,且马某、马某军为父子关系,在经营活动中马某军曾以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济宁圣象收款账号,二人作为济宁圣象、济宁太阳福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行走者商贸在经营场所招牌中展示“济宁圣象”等,销售涉案地板产品所开具销货清单抬头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亦显示销售方为“济宁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马某军,开票人为马某,上述行为表明,行走者商贸与济宁圣象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圣象公司“圣象”“圣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涉案商品销量及利润等,酌定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7.1万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诉。看来,该案还未最终落幕,后续是否还会有变动,让我们拭目以待。

“圣象”商标纠纷一案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和企业字号侵犯商标专用权两个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我国商标权的核准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企业字号的登记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于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可以互为注册或登记的特点,将他人的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将他人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而造成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的纠纷,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造成误认,还会损害正当经营者的权益,不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当企业经营者注册商标或者登记企业字号时,一方面要坚持自主创新,不要侵犯知名企业或知名商标的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另一方面,当遇到侵权现象时,当事人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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