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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业务整体性政策导向

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和先申请原则。任何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及其复审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能否注册以及注册商标是否应当 撤销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处理,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商标授权确权涉及的正是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法定条件,能否注册,应否撤销的审查判断。实践中, 不同案件所针对的并非同一行政程序,有些是驳回复审或异议复审,诉争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有些是争议或撤销复审,诉争商标是已注册商标。相应地,诉争商标 可能处于不同的状态,有些诉争商标尚未投入使用,有些大量投入商业使用,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而当前商标注册和评审时间相对较 长又使得这种差异更为明显。对于这些差异,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能否注册或是否撤销时,显然不能不予考虑,因为商标的真正价值源于使用,保护通过实 际使用建立的商标市场声誉是商标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基于此,根据商标法立法精神和实际情况,《意见》第1条 明确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总体性司法政策导向,即人民法院应当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审查判断的考虑因素并作区别对待。对于尚未使用或者 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标,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可注可不注的不予注册,且注重对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 影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量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界限,防止搭车模仿之类的不正当行为,为品牌经济的发展创设更大的法律空间;对于注册使用 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人民法院要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意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 的市场秩序。

这 样一种政策性导向,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正义,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的体现。因为对于尚未使用的商标,商标申请人或商标权人尚未获 得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真正商标意义上的权益,严格授权确权标准,一方面可以充分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诉争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做 大做强后,消费者搜寻和企业区分成本增大,商标权人骑虎难下。适当拉大与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距离,从根源上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从长远考虑, 对在先和在后商标的品牌创建都是有好处的。相反,如果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在先商业标志区别开来,则没有必要回到原点倒追旧账,不考虑客观现状而撤 销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慎重撤销注册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的政策导向,也可促使在先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早行使异议、争议等 权利,尽早形成稳定的商标秩序,促进品牌培养。

对于《意见》第1条,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本条属于政策性导向意见,用以指导法律标准的具体适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需根据具体的案情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法律要件明确,适用标准界限清 晰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要件和标准界限处理。只有当判断处于可左可右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上述政策性导向,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能动司法,体现出政策导 向和价值取向。

2. 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既包括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已核准注册但未投入使用的商标。对于这些商标,不仅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等相对事由 问题上可依法从严掌握标准,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而且在审查判断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绝对事由方面,也要依法从严把 握,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

3. 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的诉争商标,一般是已注册商标,但也不排除未核准注册,尤其是处于异议审查期间的商标。对于这些商标,不仅要考虑诉争商 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也要考虑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由于商标是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标志,如果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且相关公众已在 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则不能机械执法,轻易撤销,而应当尊重其客观上已经形成的识别作用,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涉及使用时间较 长的诉争商标绝对理由的审查判断,也可视案情参照该政策导向执行。比如有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存在夸大宣传或其他引入误解的可能,但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 众已经将其认知为商标,不会被误导,也不会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则可以予以核准注册或不予撤销。当然,这绝不意味着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一律不能 撤销。如果诉争商标有损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虽经过长期使用,与在先商业标志共存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著作权等在先权 利,由于商标法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争议期限,如在先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不因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而豁免。

4. 在相关救济程序中考虑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符合救济程序的特点和实际。在商标授权的初审阶段,通常着重于审查和比对标志及其各构成要素,不太考虑实际 使用情况。这种审查方式能够解决大多数商标问题,符合商标审查规律,也能够确保效率。但是,当少数商标进入异议、争议乃至诉讼程序后,就需要根据情况审查 使用情况等深度信息,以确保相关争议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当然,在目前的实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一般不对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查明,大多数当事人 也没有提交这方面证据的意识。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的需要,以适当的方式了解和核实相关情况,并在裁判时予以考虑;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 补充提交这方面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可酌情灵活掌握。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评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并查明相关情况。对于 相关证据接受和采信等程序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调

研,必要时给予规范。

5. 本条仅提到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引证商标的使用。睛况。相反,考虑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直坚持的原则之 一。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尤其是其知名度,是很多授权确权标准的要件之一,比如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是法定要件之一;比如商标 法第二十八条,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之一。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