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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不能注册?是过度保护还是法律不允许?

创博亚太(山东)科技有限公司一家不大的科技企业,早于腾讯注册了“微信”商标,但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 “微信”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不良影响,不予核准。 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市高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微信”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说法不当,但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最终市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组合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类别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微信”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因此,“微信”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此理是否过于牵强?是否是对腾讯这样的大公司过度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而在微信商标案中,暴露的问题就是更关注大公司的利益并不惜将其作为社会利益进行保护,而对先申请商标的小公司的权益却不够重视”,早于腾讯突出并注册的商标最终却认为缺乏显著性?让人唏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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