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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分享 (539)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目 录

  第一条 缩略语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第三条 申请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第五条 申请日期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第八条 文函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大会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九条 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3)“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4)“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7)“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8)“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所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12)“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15)“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16)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17)“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8)“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0)“《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一、[商标的性质] 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

  二、[商标的种类]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 请

  一、[申请书中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申请费用]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提供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应提交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该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应根据缔约方法律的要求提交声明以及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9)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标表现物;

  (10)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以及可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

  (12)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

  (13)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14)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一)项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注册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二、[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申请可以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无论其在《尼斯分类》中同属一个类别还是分属多个类别。

  三、[实际使用]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的规定提交有意使用商标声明的,申请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按该法律的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该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

  (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4)提交该商标已在其他缔约方获得注册,或已在非缔约方的《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注册的证据。申请人要求适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规定的除外。

  五、[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中的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一、[准许执业的代理人]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受委托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的代理人:

  (1)应有权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向商标主管机关就有关申请和注册开展代理业务,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应为准许向商标主管机关开展代理业务的;

  (2)应提供其在缔约方规定的领土内的一个地址作为其地址。

  (二)符合缔约方根据本款第(一)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代理行为,应具有与委托该代理人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或与之相关的行为同样的效力。

  二、[强制代理;送达地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委托代理人办理。

  (二)如果缔约方未要求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指定代理人,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业务,必须在其境内有送达地址。

  三、[委托书]

  (一)如果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代理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业务,则该缔约方可以要求须以专函的形式(以下称为“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并视情况注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相关人的名称。
 
  (二)委托书可以涉及委托人指定的一件或多件申请或注册,也可以涉及委托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全部申请或注册,但委托人声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三)委托书可以将代理人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赋予代理人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权力,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四)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如果某人在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文函中自称为代理人,但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文函时没有收到所要求提供的委托书的,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委托书递交商标主管机关的,该人递交的该文函无效。

  四、[委托书的提及]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代理人就所代理的业务向商标主管机关递交的任何文函,均须提及其据以代理该业务的委托书。

  五、[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上述条款所指事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六、[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任何文函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一、[准许的要求]

  (一)在不违反本款第(二)项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下列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1)注册意图的明确或含蓄表达;

  (2)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3)商标主管机关据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进行联系的说明;

  (4)一份足够清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的表现物;

  (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清单;

  (6)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或第(二)项时,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6)目所指的声明,或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声明和证据。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以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本款第(一)项所提及的部分而非全部说明和项目的日期,或以收到不符合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语言要求的说明和项目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准许的附加要求]

  (一)缔约方可以规定,在缴纳费用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二)缔约方只有在加入本条约时就适用本款第(一)项要求的,才可以适用这一要求。

  三、[更正和期限]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的更正方式和期限应在本条约《实施细则》中予以确定。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申请日期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同一件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一、[申请的分解]

  (一)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以下称为“原申请”),可以

  (1)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能否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3)在对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注册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由申请人或经申请人请求将其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就“原申请”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优先权(如果有)。

  (二)任何缔约方在不违反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就申请的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费用的缴纳等。

  二、[注册的分解]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注册的分解事宜。此种分解无论是

  (1)在第三方就注册的有效性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还是

  (2)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争议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的程序期间,均应允许进行。但是,如果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则缔约方可以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文 函

  一、[传送方式和文函形式]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选定文函的传送方式,并确定是否接受书面形式、电子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文函。

  二、[文函语言]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任何文函必须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商标主管机关允许使用多种语言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使用该商标主管机关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但不得要求同一文函的说明或项目使用多种语言。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文函的任何译文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缔约方未要求文函使用商标主管机关所接受的语言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该文函须由官方译员或代理人译成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言,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三、[书面文函的签字]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书面文函应由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签字。缔约方对书面文函有签字要求的,应接受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任何签字。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任何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缔约方法律对放弃注册时的签字有此规定的除外。

  (三)尽管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任何书面文函的签字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以电子方式提交或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 缔约方允许以电子形式提交或以电子方式传送文函的,可以要求任何此种文函均应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五、[文函的递交] 递交文函时,凡内容符合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国际书式范本(如果有)的,任何缔约方均应予以接受。

  六、[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内容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七、[与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通信手段。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一、[注明商品或服务] 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每件注册和发布的公告,凡涉及申请或注册并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均应注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二、[同一类别或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

  (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而被认为互相类似。

  (二)商品或服务,不得因为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其列入《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而被认为互相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一、[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未变而其名称或地址发生变更的,该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变更申请人名称或地址]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变更代理人名称、地址或送达地址] 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代理人(如果有)名称或地址以及送达地址(如果有)的任何变更。

  四、[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交任何有关变更的证明。

  五、[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一、[变更注册所有权]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注册持有人发生变更的,该持有人或新获得所有权的人(以下称为“新所有人”)可以以文函形式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变更商标注册簿登记的申请,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及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下列文件之一:

  (1)合同复印件,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2)显示所有权变更的合同的摘录,为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要求提供由公证机构或任何b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未经证明的转让证书,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4)未经证明的转让文件,须按本条约《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和内容制订,并由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共同签字;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由主管部门签发的证明该项合并的文件的复印件,例如商业登记簿摘录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该复印件真实性的证明。

  (四)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因合同或企业合并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如果共同注册持有人中有一人或多人发生变更但非全部都发生变更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任何共同注册持有人,均须以签字文件的形式就该所有权变更明确表示同意。

  (五)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对于并非因合同或企业合并引起,而是因实施法律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权变更,变更申请中须对此予以说明,并附送一份证明该项变更的文件的复印件,还可以要求提供由文件签发部门、公证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文件真实性的证明。

  (六)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变更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新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新所有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新所有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新所有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新所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8)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新所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七)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变更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八)变更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每件注册的注册持有人和新所有人均相同,并且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商标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九)所有权变更不涉及注册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且可适用的法律允许对此种变更予以登记的,商标主管机关应就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单独设立一件注册。

  二、[申请的所有权变更] 变更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知晓,变更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

  (1)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外,提交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书或该登记簿的摘录;

  (2)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3)说明新所有人正在从事的与所有权变更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并提供相关证据;

  (4)说明原注册持有人已将其企业或有关商誉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所有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变更申请中或本条所指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在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五)项时,须按该项规定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一、[更正注册方面的错误]

  (一)任何缔约方均应准许,对于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申请或其他申请中所出现的并反映在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注册簿或任何公告中的错误,注册持有人可以以文函方式申请更正,申请中应注明相关商标的注册号、须更正的错误以及须登记的更正。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更正申请中须注明:

  (1)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2)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3)注册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更正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四)更正涉及同一人的多件注册的,如果各件注册的错误和须更正的内容均相同,而且在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二、[更正申请方面的错误] 更正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的,或同时涉及一件或多件申请和一件或多件注册的,本条第一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予适用。但是,如果相关申请号尚未公布或尚不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知晓,更正申请则应按本条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明该相关申请。

  三、[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所指的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四、[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更正的错误是否确系错误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五、[商标主管机关造成的错误] 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根据请求,更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不收取任何费用。

  六、[无法更正的错误] 任何缔约方,对于其法律规定无法更正的错误,均无义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一、[续展申请中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续展费用]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注册须提交续展申请,并须注明下列部分或全部项目:

  (1)续展申请;

  (2)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3)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4)根据缔约方的规定,相关注册的申请日期或注册日期;

  (5)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注b持有人有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缔约方允许仅对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予以续展而且已提出此种续展申请的,应注明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不申请续展注册的登记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8)缔约方允许除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该人已提交申请的,该第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提交续展申请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已经缴纳首期注册费用或任一续展期费用的,商标主管机关不得再收取该期限内的注册维持费用。根据本项的规定,与提交商标使用声明或证据有关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注册维持费用,不受本项规定的影响。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续展申请须在其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少于本条约《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最短期限)内提交商标主管机关,并缴纳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相关费用。

  二、[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第一款及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续展申请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该商标的任何表现物或其他证明;

  (2)该商标已在任何其他商标注册簿注册或续展注册的证据;

  (3)有关该商标使用的声明或证据。

  三、[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续展申请中的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在该续展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四、[禁止实质审查] 任何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均不得因为续展而对注册进行实质审查。

  五、[有效期] 首次注册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均为十年。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一、[期限届满前的救济措施] 缔约方可以规定,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某一业务期限,凡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期限的,均可予以延长。

  二、[期限届满后的救济措施] 缔约方可以规定,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未能遵守规定的某一业务期限(“相关期限” )的,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提供救济措施,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

  (1)将相关期限延长至《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

  (2)继续处理申请或注册;

  (3)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未能遵守期限,但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的,或根据缔约方的规定,未能遵守期限并非出于故意的,恢复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或注册的权利。

  三、[例外] 对于《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本条第二款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

  四、[费用]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均须缴纳费用。

  五、[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任何救济措施另行规定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任何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任何缔约方均应允许注册服务商标并对服务商标适用《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一、[有关备案申请的要求] 缔约方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备案

  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费用]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规定,申请使用许可备案须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费用。

  三、[涉及多件注册的一件申请] 使用许可涉及多件注册的,如果所有注册的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均相同,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并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则只须提交一件申请。

  四、[禁止其他要求]

  (一)除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就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使用许可备案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

  (1)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

  (2)使用许可合同或其译本;

  (3)关于使用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

  (二)除在商标注册簿中进行使用许可备案外,本款第(一)项,对于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公开义务,均不构成影响。

  五、[证据]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商标主管机关对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中或《实施细则》提及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六、[与注册申请有关的使用许可备案申请] 缔约方法律允许对注册申请进行使用许可备案的,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此种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一、[有关申请的要求] 缔约方法律规定使用许可须报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须:

  (1)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

  (2)附送《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充文件。

  二、[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一、[注册和保护的有效性] 未就使用许可向缔约方的商标主管机关或任何其他机构备案的,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

  二、[被许可人的某些权利]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被许可人享有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被许可人享有该权利的条件。

  三、[对未备案使用许可商标的使用] 凡缔约方法律规定在涉及商标确权、维持或执法的诉讼程序中,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视同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的,不得再将使用许可备案作为视同使用的条件。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缔约方法律要求对商标被许可使用这一情况予以说明的,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合该要求,不得影响被许可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该商标应受的保护,也不得影响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
  
  对于依据本条约第三条提出的申请以及依据本条约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提出的申请,商标主管机关拟驳回时未给予申请人或提出各项申请者(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合理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的,不得完全或部分驳回。就第十四条而言,申请救济措施的人已有机会对相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陈述意见的,不得再次要求商标主管机关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一、[内容]

  (一)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1)本条约明文指定“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2)有助于实施本条约之条款的任何细节;

  (3)任何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二)《实施细则》也应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二、[《实施细则》的修改]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均须获得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三、[对一致同意的要求]

  (一)《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其某些条款的修正须经一致同意;

  (二)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任何修正,凡会导致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实施细则》中某些条款有增加或删除的,须经一致同意;

  (三)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四、[本《条约》与《实施细则》之间相抵触的]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大会

  一、[组成]

  (一)缔约方应设立大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二、[任务] 大会应当:

  (1)处理与本条约发展有关的事宜;

  (2)修正《实施细则》,包括《国际书式范本》;

  (3)确定本款第(2)项中提及的每项修正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4)为执行本条约的规定履行其他适当职责。

  三、[法定人数]

  (一)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尽管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何一次大会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大会可以作出决定。但是除了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所有这种决定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作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国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并同时达到所需的多数,所作决定即应生效。

  四、[在大会上作出决定]

  (一)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二)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1)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2)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五、[多数]

  (一)除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大会作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是否达到所需的多数时,应只考虑实际投票数。弃权不应被视为投票。

  六、[会议] 大会应由总干事召集,如无例外情况,应与本组织大会同时同地举行。

  七、[议事规则]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一、[行政任务]

  (一)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二)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以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二、[大会之外的其他会议] 总干事应召集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会议和工作组会议。

  三、[国际局在大会和其他会议中的作用]

  (一)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二)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第(一)项所述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四、[会议]

  (一)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任何修订会议。

  (二)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国际及国家非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三)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五、[其他任务] 国际局应执行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本条约只能通过外交会议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外交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一、[资格] 下列实体可以签署本条约,并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2)任何设有商标主管机关,在其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内、其所有成员国国内或为有关申请所专门指定的成员国国内,可以办理有效的商标注册的政府间组织,但条件是该政府间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均为本组织成员。

  (3)任何只能通过指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4)任何只能通过其参加的政府间组织所设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5)任何只能通过本组织一组成员国共有的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的本组织成员国。

  二、[批准或加入]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实体:

  (1)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批准书;

  (2)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以交存加入书。

  三、[交存的生效日期]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生效日期:

  (1)对于本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该国交存文书之日;

  (2)对于政府间组织,应为该政府间组织交存文书之日;

  (3)对于本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成员国,应为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该国已交存文书,且另一指定国家也已交存文书;

  (4)对于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指的成员国,应适用本款第(2)项所指的日期;

  (5)对于本条第一款第(5)项所指的一组成员国中的某一成员国,应为该组所有成员国均已交存文书之日。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一、[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仅适用本条约。

  二、[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与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既参加本条约又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的任何缔约方,与参加1994年《商标法条约》而未参加本条约的缔约方之间的关系,应继续适用1994年《商标法条约》。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一、[应予考虑的文书]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实体交存的并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具有有效日期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才应予以考虑。

  二、[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中有十个国家或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三、[条约生效之后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生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实体,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受本条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保 留

  一、[特殊种类的商标]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款、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不适用于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或派生商标。该保留中应指明所作保留涉及上述条款中的哪些条款。

  二、[多类注册] 凡在本条约通过之日法律规定允许商品多类注册和服务多类注册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在加入本条约时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不适用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

  三、[续展时的实质性审查]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服务商标注册首次续展时,商标主管机关可以对该注册进行实质性审查,此种审查仅限于排除因本条约生效前该国或该组织规定可以注册服务商标的法律生效后六个月内提交的申请所致的多重注册。

  四、[被许可人的某些权利]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以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尽管有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国或该组织仍要求,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从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中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须以使用许可备案为条件。

  五、[保留的形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述任何保留,均应以声明的形式作出,并连同作为作出该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一并提交。

  六、[撤回]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所作的任何保留可以随时撤回。

七、[禁止其他保留]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一、[通知]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生效日期] 退约应于总干事收到退约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退约不得影响本条约在该一年期届满时对涉及该退约方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获注册的商标的适用,但条件是退约方可以在该一年期限届满后,对已到期的任何注册自其到期之日起停止适用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一、[原件;正式文本]

  (一)本条约的签字原件为一份,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6种文本组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某缔约方官方语文的正式文本,非本款第(一)项所指语文的,应由总干事与该缔约方及任何其他有关缔约方协商后确定。

  二、[签署的期限] 本条约通过后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以供签署,期限一年。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保存人。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九日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

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0号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2004年4月16日《关于对冒充注册商标案件管辖权的请示》(闽工商标[2004]1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享有管辖权。鉴于此案的特殊情况,由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则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规范企业的商标使用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

  管辖权是认定“非法经营额”的前提

  《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理论法制版2006年5月11日

   本版4月13日刊登的《如何界定冒充注册商标中的“非法经营额”》一文中的第二个案例,介绍了一个冒充注册商标案:河北省魏县工商局查处河南省某公司在 商品上冒充注册商标案,该公司生产销售10亿元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到魏县的商品销售额为100万元(原文未交代此100万元销售额是该公司在魏 县直接销售的,还是该公司在魏县之外区域销售后流转到魏县的涉案商品价款)。原文作者认为:“魏县工商局对该公司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进行处罚,是代表国家 对之进行的处罚,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县的管辖范围内,而应着眼于违法者的整个违法行为。在(魏县工商局查处的)本案中,(该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10亿 元,(魏县工商局)对该公司的处罚就应该在10亿元的20%以下进行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无管辖权就无以认定“非法经营额”。行政执 法机关所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必须是该机关有权管辖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经营额。原文观点隐含的前提是,无论该公司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在何地实施,只要其冒充注 册商标的商品在魏县出现过,作为危害结果发生地执法机关的魏县工商局,就对该公司实施的全部冒充注册商标行为,都有管辖权。否则的话,原文所提问题就是一 个伪命题。

  《行政处罚法》生效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曾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 行政机关管辖。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则指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 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该答复虽然在2004年6月3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但也说明一直以来人们是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地” 的。

  不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在规定管辖原则时,并未使用“违法行为地”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违法行为发生地”概念。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管辖。

   有人主张,“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很显然,此观点将“违法行为发生地”等同于“违法行为 地”。其实,“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地”是有区别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从开始着手,到实施完违法行为,所经 过的所有地域,但不包括纯粹的“违法行为结果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即与违法行为实施活动完全无关的“结果地”);而“违法行为地”除了包括“违法行为发 生地”外,还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对此,可参考《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管辖”的规定,来进行论证。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很显然,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不等同;“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在逻辑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范畴,前者不包括后者。

  根 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直接、积极使用的方式,将冒充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不包括经销者单纯销售冒充注册商 标商品的行为。相应地,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发生地,是指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冒充注册的商标之标注地或使用地,以及直接对外销售自己所冒充注册商标 的商品之销售地(此时的直接销售行为属于行为人冒充行为的一部分)。

  在本案中,河南省某公司在商品上冒充注册商标的标注地,肯定不在魏 县,如果该公司在魏县也未直接销售涉案的商品,而是由其他经营者在魏县经销涉案商品,那么,魏县就只是该公司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而非 “违法行为发生地”,魏县工商局对该公司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就没有管辖权。

  如果河南某公司在魏县直接销售了100万元涉案商品,那么魏 县工商局对该公司在魏县销售此100万元涉案商品时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有管辖权,但仅限于管辖此销售额为100万元的冒充行为,而无权管辖该公司在魏县之 外区域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魏县工商局所能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只能是100万元而非10亿元。

  再退一步讲,即使“违法行 为地”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地”,魏县工商局也只能管辖该公司在魏县实施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或危害结果发生在魏县的冒充行为,同样无权管辖该公司在魏县之外 区域实施且危害结果也发生在魏县之外区域的那部分冒充行为,其所能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也只能是100万元。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并非要求“应当处以罚款”,而是规定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的前提下,“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因此,是否处以罚款,执法机关应根据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裁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9]第161号)

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 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的管理,规范商标注册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 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特制定《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 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管理,规范专用收据的印制、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存销,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商 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用收据,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商标申请人开具的 商标规费的收款凭证。专用收据是商标注册收费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专用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商标局统一购领、保管、发放、存档。存根联保存期满后,经财政部核准,由商标局统一销毁。

第二章专用收据的格式、适用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专用收据设置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商标局统一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开票方作为记帐凭证。

第五条专用收据的适用对象为商标局、评审委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

第 六条专用收据的适用范围,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 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费等经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

第三章专用收据的申领、发放及存销

第七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相应的专用收据申领、使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保管,并报商标局备案。如发生变动,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动情况报商标局。

第八条专用收据实行分次限量申领制度。商标局根据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量,核定专用收据的领用数量。商标代理机构再次申领时,应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

第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指定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持单位介绍信领取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缴回已用的专用收据,并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取新的专用收据。申领人须认真检查专用收据有无缺页、破损、错页、重号等。

第十条商标局对已开具的专用收据予以存档。保存期满,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四章专用收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专用收据只适用于国家批准的商标注册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营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第十二条使用专用收据时,须按格式书写,严格注明数量项目,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内容一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在误填的专用收据上注明“作废”字样,并在专用收据的封皮上注明作废票据的号码。

第十三条在整册专用收据开完后,须在其封底注明本册专用收据使用的起止日期和累计金额。

第十四条专用收据的保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 十五条商标局建立专用收据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购领、发放、收缴、审查、保管及核销工作。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商标代理机 构的专用收据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因丧失商标代理权或其他原因,不具备开具专用收据资格的,必须立即缴回全部专用收据。商标代理机构的组织、人员等如发生重大变动,必须办理好有关专用收据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罚则

第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专用收据的;

(三)利用专用收据超出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管理不善,丢失毁损专用收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在保管使用专用收据过程中如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商标局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专用收据的资格,并由财政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方面,遵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和《关于统一印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费专用收据的复函》(财综字〔1999〕18号)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标印制监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发[2003]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凡欲从事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范围的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该规定。
    三、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材料是指纸、金属、塑料等.经征求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的意见,纸箱、编织袋、塑料包装印刷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应该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对商标标识印刷品的管理既包括注册商标标识,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标识。
    五、《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有权”应理解为可以标明,也可以不标明注册标记.不标明“注册商标”字 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印刷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没有标明注册标记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3年9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

失效日期:2004-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是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主要用于举办澳门回归祖国庆祝活动及有关纪念品上的标志。该标志已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注册,受法律保护。现就该标志的保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批准,不得使用该标志,不得将与该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用于商业性活动。

  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禁止,并可依据《******》第34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作出相应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 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 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准确地理解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 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强化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更有效地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假冒商标行为,现就执行《商标法》和《细则》 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协调问题
当事人就商标侵权纠纷,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如果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就同一当事人提出的同一商标纠纷控告立案受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受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于人民法院立案的;
2、行为人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而没有受到任何相应处罚,或人民法院仅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问题
根 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进入复议程序的当事人,只有在复议程序结束 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关于商标注册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问题
《商标法》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商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因此,商标注册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投诉对侵权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问题
根 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
当 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有权依照《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申请强制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支付。
六、关于对“明知”和“应知”如何理解和操作的问题
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侵权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是给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这种行为时,对以下情况,应判定经销者为《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明知”或“应知”:
1、更改、掉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它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对于经销者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商标侵权商品为非明知、非应知的,应当告知其立即停止经销该种商品,对于及时停止经销该种商品的经销者,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经销者应当消除侵权商标标识,侵权商标商品不得再进入流通领域。
七、关于如何掌握《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足以造成误认”的问题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璜使用,足以构成误认的,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八、关于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受 委托定牌加工方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根据委托方要求加工生产某种牌号的商品,自己并没有这种牌号的商品销售权的一方。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 应根据委托加工合同,与委托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委托加工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有效的授权证明,否则,构成共同侵权,负相应法律责任。
九、关于提供证据与举证责任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被侵权人投诉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被侵权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其他人举报的案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据线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有权调查取证,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十、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非法经营额计算问题
在 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 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 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 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 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
对《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额”,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9〕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局,总局各司、厅、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已经总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的意见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商标战略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 已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注册和管理体制机制,基本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商标干部队伍,使商标事业得到快速发展,商标注 册、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逐步提高,促进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为贯彻和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明确各项商标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商标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意见。
    一、商标战略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行政监管与促进发展、服务大局、维护权益、依法行政相统一,完善商标法律制 度,积极服务市场主体,提高企业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充分发挥商标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促进国民 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商标战略目标
    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商标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商标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商标意识深入人心,市场主体注册、运用、 保护和管理商标的能力显著增强,企业创新成果和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商标战略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充分显现。具体目标是:
    (一)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体系健全,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商标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立。商标注册申请快捷方便,注册审查及 评审科学高效,商标注册管理体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商标权保护状况明显改善,商标使用行为更加规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显著减少。商标在构建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企业自主商标拥有量进一步增加。我国企业国内和国际商标注册数量稳步增长。国内注册商标总量与我国总体经济规模相适应,市场主体拥有注册商标数量进 一步增加;国际注册商标数量与我国的对外贸易地位相适应,拥有自主商标的出口产品和服务所占对外贸易份额大幅提升。商标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实施 “走出去”战略的有力支撑。
    (三)企业管理和运用商标的能力明显增强。企业商标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对维护商标权益的投入大幅度增加,运用商标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提升,商标成为 更多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进而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和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商标富农”、“商标兴企”发展品牌特色经济,成 为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重要手段。培育、发展一大批在国内外市场占有率高的知名商标。
    (四)全社会的商标意识普遍提高。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商标工作,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逐步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 的商标文化基本建立。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自觉抵制假货的健康消费理念进一步增强。商标知识日益普及,各类商标专业人才队伍得到大力发展。尊重和保护商 标的社会环境、文化环境、法治环境日臻完善。
    三、商标战略任务
    (一)全面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商标法制建 设。推动立法立规进程,加紧修改《商标法》,缩短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完善商标确权程序,防范恶意申请,加大商标保护力度,防止商标权滥用。进一步完善地理 标志保护法律制度。研究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问题。及时制定与修订与商标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解决商标注册和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高商标 立法质量。加强商标立法前瞻性研究,充分反映社会各界诉求。增强立法透明度,拓宽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使修改后的商标法既符合我 国国情,又与我国承诺履行的国际义务相一致。
     (二)大力推进全方位商标政策体系构建。
强化商标在经济和社会政策中的作用。大力 支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商标为抓手推动行业、地方经济发展,制定和实施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推动制定和实施地区和行业商标战略。推进自主创新与自主商 标培育工作。针对不同地区发展特点,完善商标扶持政策,培育地区特色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积极配合产业政策、区域政策、科技政策、贸易政策等与商 标战略的有效衔接。支持建立健全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审议制度。支持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开展商标权获取和保护全程跟踪服务。促进形成核 心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商标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支持在对外贸易中加强商标管理,建立和完善国际争端协调解决机制。
    (三)创新和完善商标注册管理体制机制。
    1.加强对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适应商标战略实施的需要,进一步深化商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商标行政管理体制。
    2.加强商标注册管理,提高商标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保证审查质量。完善商标审查、审理、备案登记、撤销及公告制度。完善商标审查质量管理体制,提升 依法审查商标水平。适应国际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发展需要,到2010年底,彻底解决商标注册申请量大幅增长造成的积压问题,商标审查周期控制在12个月之 内。力争在2012年,商标工作达到国际水平。按照国家完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实施商标战略需要的商标审查人员管理制度。进一 步完善商标审查工作激励机制。
    3.进一步完善公正、高效、科学的商标评审制度。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逐步理顺商标评审工作体制机制,全面提升商标评审效率与质量,提高在商标确权领 域解决纠纷和化解矛盾的能力,充分保障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完善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建立和完善适应实施商标战略需要的商标 评审人员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商标评审工作激励机制。
    4.加强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健全商标执法管理体制。努力推动各级政府树立商标意识,加强商标保护,营造良好的市场监管执法环境,加快统一、开放、竞争、有 序的全国大市场的形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标工作需要,设立商标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充实商标行政执法力量,形成一支稳定、高效的商标行政执 法队伍。加大商标办案指导力度,建立更为快捷的侵权案件批复机制和办案信息沟通机制。完善区域联合执法与协作制度,形成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合力,增强 执法协作效能。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加强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商标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
    (四)分类指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实施商标战略。
    1.引导和推动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使用和注册商标。指导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进行商标信息检索,积极防范风险。
    2.大力提高企业管理和保护商标的水平。鼓励和帮助企业建立商标价值评估、统计制度,制定商标信息检索和重大事项预警等制度,完善对外合作商标管理制度,提高自我维权的意识和应对商标纠纷的能力。引导和帮助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商标管理部门。
    3.推进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全面提升企业创立自主品牌意识,加强商标运用和应对竞争的能力,以商标整合企业的技术、管理、营销等优势,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 力。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知名品牌。支持企业以商标权许 可、质押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开发利用商标权的市场价值。
    4.引导和鼓励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企业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大力宣传、普及商标国际注册知识,引导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自主商 标,积极进行商标国际注册,逐步提高自主商标商品出口比例。鼓励企业积极应对海外商标纠纷,运用当地法律和国际规则制止海外商标抢注行为和商标侵权假冒行 为。畅通海外维权投诉和救助渠道。
    5.积极搭建交流平台,开展面向企业的商标管理经验交流和宣传培训,分类指导各类企业。大力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与产业化项目。研 究制定企业品牌培育制度,规范企业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工作。深入开展各类商标试点、示范工作。建立试点追踪调查体制,全程评测试点企业商标战略实 施情况。鼓励商标管理和运用水平较高的企业积极发挥示范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五)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假冒等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商标保护专项行 动,集中打击严重侵权、群体性侵权以及大规模假冒等影响大的商标侵权行为。加大农资商标保护力度。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切实解决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权利冲 突。创新日常监管方式,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管机制。将商标侵权信息纳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
    2.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商标纠纷中的作用。完善商标侵权投诉渠道,规范立案标准和程序。加强对案件的督查工作,切实保障举报人各项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调解机制,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3.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配合机制。加强与海关等行政机关的执法协作,形成协调统一的商标行政保护体制。加大对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移送力度。加强与公安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涉嫌商标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制度,提高案件移送工 作效率,有效遏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行为。
    4.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在商标注册、评审和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企业合法权益。
    (六)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中的推动作用。
    1.深入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加强对农民、农村经济组织和涉农企业的商标法律宣传,积极引导农林产品商标、农林业服务商标以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 标的注册,提高农林产品附加值,增强市场竞争力。大力推进有机农产品、环境友好型农产品商标注册,促进提高农林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大力推行“公司+ 商标(地理标志)+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进一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充分发挥商标在农林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中的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各地 “商标富农”工作经验。
    2.加大涉农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运用与保护工作的力度,支持具有经济潜力的涉农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加快农林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工 作。切实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督促证明商标所有人认真履行管理义务,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检查,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市场信誉,促进具有地方特 色的自然、人文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七)规范发展社会中介服务体系。
    1.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和代理人的行政监督管理。抓紧制定《商标代理条例》。建立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人信用记录、信用等级评价和失信惩戒等监管制度。
    2.建立健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制度。制定商标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作用。加强对行业自律管理的行政监督。加强对商标代理人业务和职业 道德培训,提高代理人素质。支持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国际合作与交流,提升商标代理人办理涉外商标申请和处理涉外商标纠纷能力。
    3.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商标工作。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优势,促进行业商标信息交流,维护行业和组织成员的正当合法商标权益。加强对行业协会商标工作的监督指导。
    4.培育和发展市场化商标信息中介服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商标信息化建设,满足不同层次商标信息需求。鼓励企业参与商标信息增值性开发利用。支持建设规范的网上商标交易平台,加强引导和监管。
    5.规范商标价值评估工作。与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和交流,研究制定商标价值评估指导意见,推动出台商标价值评估操作规范,提高评估公信度。
    (八)加快商标注册管理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1.全面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信息化水平。采用计算机成熟主流技术,完善商标注册管理自动化系统,保障系统安全运行。建立适应商标行政管理工作发展需求的决 策支持系统和信息统计系统。建设全国商标监管信息发布交流平台。进一步完善适合我国检索方式与检索习惯的商标检索系统,探索实现商标图形自动检索。继续实 施第三期自动化项目工程,进一步提高“无纸化办公”水平,完善商标注册电子申请技术,提高电子申请比例。
    2.大力完善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在“网上查询、网上公告、网上申请、网上缴费”的基础上,全面提升“中国商标网”的窗口作用,健全注册信息和工作信息发 布,为国内外公众提供更广泛的服务。完善咨询服务应答机制。支持和推动国家基础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构建。建设完整、高质量的商标、地理标志等数据 中心。指导和支持各地区、各有关行业建设符合自身需要的商标信息库。建立商标史料馆。
    3.提升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全社会对商标注册和保护工作的了解。按年度制定和发布《商标战略发展报告》,及时公布商标战略实施情况。建立健全商标执法机关和企业、社会公众之间畅通的沟通和交流渠道。
(九)加大商标宣传教育力度。
    1.加强商标宣传,提高全社会商标意识,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建立政府主导、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媒体支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商标宣传工作体系。注重发 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生动活泼的商标宣传工作,大力弘扬以创新为荣、剽窃为耻,以诚实守信为荣、假冒欺骗为耻的道德观念。积极倡导消费者树立自觉抵制假 冒伪劣产品的意识。加大商标普法教育力度。加大对外宣传力度,树立我国有力保护商标的良好国际形象。
    2.广泛开展商标普及型教育。支持高等院校有关专业开设相关商标课程,开展商标研究。在中小学开展树立商标意识的宣传活动。
(十)大力培养各类商标专业人才。
    1.制定培训规划,将商标法律知识列入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农业产业化组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的培训内容。
    2.推动建立商标人才培养基地。充分发挥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学院作用,加强商标工作人员培训。积极利用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教学力量,加强商标审查员和各级行政 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大力培训一线执法人员,形成轮训制度。推动商标司法机构、商标行政执法机关、高校商标教学研究机构、商标法律服务机构、企业商标管理 部门之间加大工作交流,互通情况,促进共同提高。
    3.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商标人才队伍建设。加快建设国家和各省商标人才库和专业人才信息网络平台。大力推进商标领域专业人才交流。
  (十一)扩大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
    1.加强商标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明确发展目标,制定切合实际的交流政策,解决自身发展中的问题。建立和完善商标对外信息沟通 交流机制。充分利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自由贸易区协定以及其他双边经贸和知识产权交流合作机制,建立与我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 之间畅通的双边和多边商标交流渠道。大力推进商标专业人员对外培训交流。积极参与国际商标领域的秩序构建,参与制定和修订商标国际规则,参与国际组织有关 议程,扩大我国在商标领域的国际影响,维护我国的声誉和权益。
    2.建立企业海外商标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发挥商标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优势,建立有效的争端维权信息联络机制。充分利 用多边、双边商标领域合作机制、商标主管机关商洽等形式,保护我国企业在国外的合法商标权益,为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四、组织实施
 (一)战略阶段规划。
    为保证在2020年全面实现各项商标战略目标,将战略任务进行统一规划和总体部署,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时段,将战略实施总体上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09-2010年在对各项任务进行分解,确定实施具体步骤的基础上,完成工作任务分工部署,确立各项战略实施体制机制,全面启动各项任务的 落实。重点一是修改、完善商标法,二是探索和建立各项实施工作体制机制,三是确保商标审查2010年解决积压任务的实现,四是建立完善的地理标志保护制 度,五是大力开展战略实施宣传,六是规范商标代理服务行业。战略实施取得初步成效。
    第二阶段:2011-2015年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在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重点推进以下内容,一是大力提高企业商 标运用、保护、管理能力,二是进一步普及公众宣传教育,三是完善商标审查、评审人员管理制度,四是提升信息化水平,五是完善法律法规。上述任务务求取得实 质性突破。
    第三阶段:2016-2020年根据地区、行业发展情况,分类指导,综合平衡,提高完善。全面实现各项战略目标。
    各战略分阶段内,制定年度实施方案,每年末总结评估年度实施情况。
 (二)组织领导。
    1.国家工商总局成立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商标战略实施的组织领导工作。总局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总局各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商标局承担办公室职能,商标局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2.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统筹规划商标战略实施工作,研究制定和调整商标战略实施意见以及年度实施方案;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商标战略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协调与商标战略实施工作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责任分工。
    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分工由商标战略实施领导小组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地区特点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或推动本地政府制定区域商标战略,落实总局各项工作要求,有效开展实施工作。
 (四)经费保障。
    建立商标战略实施经费专项预算和拨付制度。保障战略实施工作的各项经费。

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1 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0]88 号)的精神,2001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召开了第一次工作联席会 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加强与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认真研 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共同做好保护知识产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2001年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根据《关于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0]88 号)的精神,2001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召开了第一次工作联席会 议。会议由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高峰副局长主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田云鹏副局长、公平交易局刘俊臣副局长、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殷根娣助理 巡视员、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胡安福局长、李金发助理巡视员以及有关业务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通报了各成员单位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工作部 署,介绍了各成员单位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协作、互通情报等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公通字[2000]88 号通知下发后,各部门领导都非常重视,相互合作配合,不断加大查处商标侵权、假冒产品、假冒专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突破了一批大 要案件,并对近年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工作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总结,分析了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规律,了解和掌握此类案件的发展趋势,提出有力 的打击对策。目前对全国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此类违法犯罪案件仍呈上升趋势,在一些地区问题还相当严重;而且今后随着印刷技术的日趋先进与发 展,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将更加迅速、快捷,手段更加隐蔽,因此,查处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将更加困难。今年,各部门将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 的统一部署,针对行业特点,重点打击非法印制商标、商标侵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专利等违法犯罪活动,狠抓大要案件的侦办工作;加强对各种商品交易 会、商品交易市场、彩票和有奖销售活动及地方商业垄断行为的监督力度。

与会人员认为,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是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渠道不畅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这类案件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力度和结果的差异,查处效果不好,震慑不力。

会上,各单位就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部署,并就今后进一步加强各部门之间协作配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以下具体意见和措施:

一、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召开非常及时,为我们联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契机。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利 工作管理部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中,应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各自在打击工作上的优势,在侦办大要案件时,要适时采取联合行动,形 成打击合力,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抓好协同整治工作,适时组织开展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以更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共同营造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的强大声势。

二、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的定期通报制度。按照公通字[2000]88 号的通知精神,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情况的定期通报制度,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和通报范围、方式。(1)建立日常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交流 情报信息。采取发文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等多种形式,对各自掌握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窝点、违法犯罪手段,以及掌握的团伙等情况,及时相互通报,以便各 方能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2)针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情况、特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交换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典型案例、经验材 料;(3)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体规范案件的移交制度,建立移交案件标准,并通报各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情况。

三、根据公通字[2000]88号通知精神,建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互通工作情况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工作实际,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由各方轮流主持。会议议定,下次会议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牵头。

四、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的合作,采取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交叉授课,对办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办案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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