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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知识产权顾问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济南召开

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济南召开

山东子站讯 1月22日,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济南召开。会议传达学习了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精神,总结了2014年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分析了新常态下知识产权工作的形势,研究部署了2015年工作任务。省科技厅巡视员李爱民出席会议并讲话,省知识产权局局长于智勇作了题为《改革创新锐意进取 努力开创新常态下全省知识产权工作新局面》的工作报告。会议由省知识产权局副巡视员吴庆军主持。

  会上,传达国务委员王勇的重要批示精神,学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作的题为《改革创新 奋发有为 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工作报告。大家一致认为,国务委员王勇的重要批示是对知识产权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巨大鼓舞和鞭策,指明了知识产权事业未来的方向,大家深感责任重大。申长雨局长的工作报告高屋建瓴、内涵丰富,深刻分析了当前知识产权事业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阐述了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目标和重点方向,明确了2015年工作思路和重点任务,切实增强了我们做好当前知识产权的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大家纷纷表示,将认真学习好、传达好、贯彻好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落实。

  李爱民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2014年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绩,从应对国际竞争、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分析了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她强调,知识产权工作要围绕大局切实促进知识产权与经济科技结合、要更加注重运用这一环节、要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要更加关注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发展。

  于智勇全面总结了2014年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安排部署了2015年主要工作任务。他指出,全省知识产权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着力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经济“转调创”和创新驱动战略实施,7个方面取得可喜的成绩:知识产权创造能力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扎实推进、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显著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水平迈上新台阶、知识产权服务能力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发展环境显著优化。

  于智勇指出,认识经济发展新常态,经济发展新常态为知识产权工作带来了新机遇、经济发展新常态对知识产权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经济发展新常态对知识产权工作提出了新目标。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省知识产权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要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按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新目标,努力推动全省知识产权工作再上新台阶。

  于智勇强调,2015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完成“十二五”发展规划的收官之年,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之年,也是探索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开局之年,全省知识产权工作要从深化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入手,着力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切实做好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努力推动知识产权工作再上新台阶。2015年,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加强总体谋划,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法治化水平;强化知识产权运用,提升发展质量与效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支撑经济发展新常态;夯实知识产权事业基础,优化知识产权文化环境。

  于智勇要求,新常态带来新机遇,新目标引领新发展。全省知识产权系统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全省科技工作会议精神,凝心聚力、改革创新、抓住机遇、乘势而上,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主动融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发展进程,努力开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新篇章,为支撑经济发展新常态,服务于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和经济文化强省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省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张跃进、武风雷、刘鸿锋出席会议,各市知识产权局主要负责人及办公室主任、省知识产权局处级以上干部参加会议。(山东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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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全国工商系统打击商标侵权假冒工作综述

2014年全国工商系统打击商标侵权假冒工作综述

认真部署扎实推进打击侵权假冒工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各项工作部署,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先后3次召开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研究部署工商系统打击侵权假冒相关工作。国家工商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2014年全国工商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和〈2014年上半年全国工商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2014年下一阶段全国工商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重点工作安排》《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市场假冒伪劣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等文件,对全国工商系统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进行部署。各地工商机关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部署,扎实推进各项工作,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截至2014年11月末,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侵权假冒案件6.33万件,案值9.54亿元;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328件,涉案金额4.69亿元。其中,查处商标违法案件3.3万件,案值4.6亿元。

  强化指导保持打击侵权假冒高压态势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各地上报的案件线索,加强对地方商标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先后对各地反映侵权较为普遍和严重的维多利亚的秘密、金城、松板、赣南脐橙等商标侵权案件进行专项部署,督促地方工商机关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机关密切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市场上跨区域、大规模、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商标侵权案件,持续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加强区域、部门协作,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

  江苏省无锡工商局查获假冒LOUISVUITTON(路易威登)、GUCCI(古驰)、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等16个世界一线知名品牌的服饰1024件,查获侵犯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集成吊顶金属扣板8.22万片、假冒欧普灯211只、假冒欧普灯管630个、假冒欧普整流器800个。

  湖南省长沙市工商局联合名酒生产厂家和省洋酒协会,对超市、名烟名酒店进行地毯式检查,查扣一批假冒五粮液、茅台等名酒,共计货值20余万元。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查处销售侵犯LOUISVUITTON(路易威登)、HERMES(爱马仕)、BURBERRY(巴宝莉)、COACH(蔻驰)、BOTTEGAVENETA(葆蝶家)、GUCCI(古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涉案金额57万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罚款40万元。

  注重形象切实加强青奥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4月,为切实加强青奥会标志保护工作,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保护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标志专项行动方案》,指导各地开展保护青奥会标志专项行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开通青奥会商标、特殊标志申请注册和备案的绿色通道,共登记备案南京青奥会特殊标志264件,覆盖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江苏省工商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南京青奥会标志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南京市工商局开展了迎青奥知识产权保护百日专项整治行动,建立了专项执法维权人员队伍和应急执法突击队,共查处侵犯青奥知识产权案件365件,罚款34.9万元,撤除侵权广告牌3000余块,有力地净化了市场环境。

  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受到国际奥委会官员的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

  圈定热点重点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重点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对涉嫌恶意抢注的案件开通快速审理通道,及时依法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截至去年11月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评委处理涉及非法占有他人未注册商标、攀附他人已注册商标商誉的案件和恶意独占公共资源、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案件共2900多件,较上年同期有大幅增长。

  公开透明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按照国务院和全国双打办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指导各地工商机关认真做好依法公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截至去年11月底,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上报了侵权假冒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网址和拟公开的网址,已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4811条。

  协调配合做好“两法衔接”案件移送工作

  各地工商机关在执法中加强与质监、食药监、工信等部门的衔接和配合,积极与公安机关协作,联合行动,取得了良好效果。

  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工商局查处一起网络销售侵犯大嘴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现场扣押涉嫌侵权服装191件,执法人员同时还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提供的交易查询记录中获悉当事人侵权服装销售总成交额达155万元,目前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四川省工商局、乐山市工商局与成都市公安局经侦处组成3个行动小组,对当事人的注册地和销售地同时进行突击检查,查获大量涉嫌侵犯哈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牛肉干,涉案金额20余万元。

  完善体系推进打击侵权假冒机制建设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不断完善打击侵权假冒法规制度体系。国家工商总局参与修订的《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规章,《商标评审规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标准规范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先后出台和修订完成,为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加快推进打击侵权假冒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步伐。该平台建成后,拟实现国家工商总局全国范围内各级工商机关打击侵权假冒工作案件办理的统计分析、统一指挥、督办、协办功能,进而进一步增强全系统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的协同性和统一性。

  关注舆情加强打击侵权假冒舆情监测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宣传中心围绕总局打击侵权假冒工作重点,充分利用“4·26”知识产权宣传周、5月1日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等时间节点,主动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大力宣传工商系统打击侵权假冒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效,全面开展打击侵权假冒舆情监测、舆情预警和舆情专报工作,向社会展示了国家工商总局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力度,社会反响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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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对未采用稿件应如何处理

出版社对未采用稿件应如何处理

作者向出版社或期刊社等出版机构投稿后,稿件未被采用,出版机构是否承担返回稿件的义务?对于此种情形,《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出版机构应将稿件退还给作者。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实践中,因退稿问题引发法律诉讼并不少见。本文作者提出,出版机构并不承担退稿义务,也不会侵犯作者著作权,希望此文对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19日,赵某通过邮局将其创作的作品(打印件)以包裹形式寄给了甲出版社,希望出版,并在邮单上注明系投稿作品。同时,赵某还将同一作品向其他出版社投稿。同年9月6日,甲出版社领取了该邮件。此后,赵某又致信该出版社,表明作品如不能出版,应予以退还。随后赵某未收到出版通知,也未收到退回的稿件。2013年6月8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出版社返还其作品并承担逾期返还补偿金3万元;如毁损或丢失予以按规定10倍赔偿;同时,请求法院判赔因追偿作品等损失费5000元等。

出版社、期刊社稿件的一个主要来源是作者投稿,在投稿未被刊登的情况下,出版机构是否负有返还稿件的义务呢?
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过,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报社、期刊社负有返还义务,对出版机构的类似情况也并无规定。不过在1999年4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中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为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这一条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由于目前为止并未被其他法律法规所废止,故被很多人认为可以作为作者主张权利以及法院审理的参考。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定并未被废止,但不能自然地作为作者主张权利以及法院审理的参考。毕竟,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出版社在订立出版合同应承担退稿义务,应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及考虑技术进步因素,合理确定该条文的适用范围。
不退还书稿不等于侵权
笔者认为,不退还书稿并不意味着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首先,版权载体不等于版权。版权的客体为作品,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具有无体性,即作品是区别于有体物的一种抽象物,是信息集合,其必须借助物质载体,两者不能等同。在两者的区分上,德国历代学者作出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和研究。比如,18世纪末的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作品(书)与其载体(书籍的实际外形)并不相同。哲学家费希特在康德理论的基础上对作品和载体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他认为,书与其有形化之书籍制品不同。书籍制品为有体物,成立物之所有权;而用以表达的形式,即语言、符号之组合,则应承认著作人之所有权。这一观点将作品(书)与其载体(书籍制品)明确区分,并认为二者应分别为不同法权制度的调整对象,基本形成现代著作权法制中的作品与其载体区分理论。根据这些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载体属于客观物质世界,作品属于客观精神世界,这种区分是传统著作权法制存在的基础。
其次,出版社无需承担著作权法上的退稿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规定出版社在订立出版合同前有退稿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签订了出版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版者才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负有保管义务,在出版者和作者并无签订出版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出版社并无履行合同的义务。
法规适用应考虑利益均衡
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和平衡器,是在利益失衡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所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平衡的格局再被打破,新的利益失衡又出现,法律就必须作出相应的修改,这就是法律的发展。
著作权法从产生到发展,由于技术的发展而导致利益不平衡的局面不断出现,这就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地作出相应的调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颁布于上世纪90年代,当时电脑还未大面积普及,大多数作者是将手稿投给出版社。除手稿外,其作品通常没有其他有形载体。这就意味着,如果不对图书出版者的审稿时限和退稿义务作出规定,作者的权益将会因图书出版者的拖延或拒绝退稿而受到损害。因此,不仅《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中对出版社退还投稿作品作出了规定,在更早的1991年所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也有类似规定。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上位法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即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该项规定,图书出版者与作者之间的出版合同一旦生效,图书出版者就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当然地享有专有出版权,而无需合同另行约定。因此,根据当时著作权法规定,由于出版社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并不需要在出版合同中另行约定,即可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取得,这其实不符合合同法自由协商之精神。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出版社在不采用投稿的情况下,负有通知以及及时退还稿件的义务,也是对双方利益的一种平衡。在某种意义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维护了出版机构和作者的合法权益,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不过,时至今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相应地其适用范围也应受到限制。首先,对于专有出版权的取得,2001年,著作权法已经作了修订,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同时,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作了相应的修订,删除了原先第四十条的规定。其次,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作品的控制无需依赖作品载体。在传统模式下,对作品信息进行控制最为有效、甚至唯一的方式便是对作品载体的控制,而伴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形式不断涌现,作品的复制也变得简单易行,作品载体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印刷制品。比如,数字作品的载体是电子脉冲,而电子脉冲是无形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对作品信息的控制,也不需通过对载体的控制来实现。因此,与技术发展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相比出版社,作者本人应负有对作品载体的保管义务。因此,在当下仍然强调出版社的退稿义务并无必要。
签订合同妥善处理纠纷
根据201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出版行为应纳入合同法调整范围。著作权人为行使出版权利,可以向任何有出版资格的出版社投稿以谋求订立出版合同,该投稿行为系其希望与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的要约意思表示,在出版社作出承诺,未订立出版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至此,纠纷是发生于合同订立磋商过程中的,应认定为出版合同纠纷。
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及著作权法关于出版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由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仅为部门规章,却在第十六条中为出版社设定了比合同法规定更为严格的前合同义务,且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由于合同法、著作权法的位阶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不同规定产生冲突时,应当适用高位阶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了信赖损失、机会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二是因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订立出版合同由作者和出版社自由决定,一般来说,协商不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具备前述两个要件,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限制作者将作品向图书出版社进行一稿多投,因此,出版社何时通知作者、是否与作者签约,并不妨害作者行使出版权,不会给作者造成损失。故对于作者所称因出版社未在6个月内及时通知他造成了错过书稿被其他出版社采用的最佳时机,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而出版社在未采用的情况下,未退还书稿的行为也并不属于违反诚信,故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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