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薯片可比克”他不是我的了
“快乐每一刻,我的可比克!”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的休闲食品“可比克薯片”为众多消费者所熟知,然而达利公司日前却在一场商标纠纷中败下阵来。因他人在饼干、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可比克KEBIKE”商标,该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达利公司欲以其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掉该商标但未能如愿。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达利公司又提起商标争议,根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终审判决,达利公司的愿望再一次落空。
2003年3月,枣庄市广利发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10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膨化水果片等商品上。2011年5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亮康然公司)。
该案引证商标为达利公司的第3319866号和第3319865号“可比克COPICO”商标、第3485719号和第3485720号“可比克COPI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鱼干等商品和第30类馅饼等商品,其申请注册日和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
达利公司曾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达利公司在法定期内未对上述裁定提出复审申请,该裁定已生效。
2010年2月,达利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引证商标暂未涉及的商品项目上,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商评委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亮康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达利公司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再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亦不应当再次予以审理,商评委对此进行审理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超出了评审范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 律师):该案是商标争议过程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的典型案例,非常有代表意义,可以为此后同类案件划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同时也是对相关权利人及时通过正当程序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警示。
该案中,商评委裁定从实体上看是正确的,但是该案中达利公司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申请撤销争议商标,而商评委引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的裁定超出了达利公司的申请范围。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而被依法撤销。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异议、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质疑。一件注册商标在完成其核准注册的程序之前,已经就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其全部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的程序。在其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准注册以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达利公司在异议失败后放弃了自己的程序权利,最终导致的不利结果应该自行承担。该案两审判决的要旨在于其以牺牲个案的实体正义来维护程序正义,维护商标评审的严肃性,是值得称道的。
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笔者认为,商评委的争议裁定超越了争议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并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商标争议裁定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超越了达利公司主张的范畴。达利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的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而在商标争议阶段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商评委在争议裁定中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情形进行审查,并最终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超越了达利公司最初申请商标争议的范畴,属超范围审查。
其次,在商标评审中,“一事不再理”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新的事实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案中,虽然达利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出了新证据,但这些证据不是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新证据,商评委之前的异议裁定与之后的争议裁定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变化,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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