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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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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照片著作权保护

新闻照片著作权保护

对于时事新闻的新闻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为增强新闻报道效果而配发的照片一起构成时事新闻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范冰冰婚纱照片案”;也有法院认为,新闻照片在构成摄影作品的前提下,不属于时事新闻,如“陈冠希抵京照片案”。笔者认为,新闻照片并不属于时事新闻范畴,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如下:
首先,时事新闻的内涵不包括新闻照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所谓的单纯事实消息,一般理解为仅由五个“W”新闻要素组成的简单事实报道。而典型的事实报道,指的是不加任何修饰、评论,完全是客观要素的组合。虽然围绕事实报道可以写出很多分析、报道、评论,但却必须以基本事实为演绎核心,而这样不可变更的客观事实才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例如,腾讯新闻为表现近期长春低气温,配发了“长春气温再创新低,公交车窗结冰晶”这样一组新闻照片。笔者认为,其文字同样属于简单事实报道,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所配照片的内容和表达,显然不仅只是新闻客观要素,而是表现出更多的内容,如乘客的面容、神态、眼神等。因此,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的时事新闻。
其次,多数新闻照片并非事实新闻的唯一表达形式。著作权法上有一条原理,即有限表达不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延及作品内容所包含的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原因在于,作品内容的表达形式具有多种可能,而作者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作品内容的表达进行了富有个性的选择和创作,在作品中凝聚了自己的劳动,因而具有了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因此,当某种内容的表达只有唯一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时,对该内容的表达基本不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如果将这种表达赋予著作权,就会造成少数人的垄断和对多数人的不公,阻碍科学和文化的发展。基于这个原因,表达方式是否唯一成为判断作品构成的重要标准。对于单纯的事实消息而言,由于组成消息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都是确定唯一,没有编辑创作的可能性,但是对于表现这种时事新闻的照片而言,却有多种表达形式。
再以“长春气温再创新低,公交车窗结冰晶”系列照片为例,不同的人可以摄制结冰晶的车窗、窗外料峭景色等,即便是表现乘客,也有多种角度和方式,而选取乘客透过车窗的无奈眼神显然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除了某些特定的新闻照片(如领导人签字、奥运冠军领奖),大多数的新闻照片并非事实新闻的唯一表达形式。
最后,一般的新闻照片都构成摄影作品,不会像时事新闻那样失去时效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机械动作,就可以构成摄影作品。对于一般的新闻照片而言,为了能够配合新闻报道,拍摄者往往会截取最能体现新闻事实的典型镜头抓拍,而这种抓拍对拍摄时机的选取要求极高,体现了人的性格、情绪和审美习惯等个性化因素,理应构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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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大战僵尸”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产生不良影响吗?

“植物大战僵尸”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产生不良影响吗?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批包含“植物大战僵尸”文字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以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美国电子艺界有限公司(下称电子艺界公司)是“植物大战僵尸”游戏的版权人。2011年7月,电子艺界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一系列包含“植物大战僵尸”文字的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书包、游戏软件、玩具、期刊等商品及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上。商标局和商评委均以申请商标因包含具有迷信色彩的“僵尸”从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电子艺界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对此驳回决定电子艺界公司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文字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考察,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特点、以及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含义的理解为标准。
“僵尸”的确系有关传说中的一种身体僵硬的尸体,带有一定的迷信、恐怖色彩;但申请商标的文字整体为“植物大战僵尸”,该词组本身并非固定搭配,也不具有固有含义,按照字面可以理解为“植物与僵尸的斗争或战争”,带有中性色彩。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以卡通、休闲、可爱、幽默为特点的“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该游戏系攻防类策略游戏,并非涉及恐怖色彩的角色扮演游戏。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植物大战僵尸”文字时,更多地会将其与“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相联系,而不会与恐怖、迷信色彩相联系,故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上并不具有宣传迷信、恐怖色彩的客观效果,相反会具有卡通、休闲、可爱、幽默等色彩。
而且,除了电子艺界公司的“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在国内外深受欢迎外,也出现了大量以该游戏为主题的图书、画报、服饰、日用品和影视文学作品,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与“植物大战僵尸”相关的作品、商品及其传播,会对儿童、成人产生不良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植物大战僵尸”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据此,法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被诉驳回决定缺乏依据。
同时,法院考虑到“植物大战僵尸”作为游戏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游戏软件等电子游戏类商品上和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可能误认为游戏机或游戏、娱乐的内容为“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从而对商品、服务的内容或特点产生误认,因而具有不良影响。因此,法院认为 “植物大战僵尸”商标在该类型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具有不良影响,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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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姓名权的保护

“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姓名权的保护

时间:2014-12-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我国《商标法》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该项权利的商标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态势。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另,该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本文对该案涉及的其它情况予以省略。

 

主要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在中国所有媒体报道中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多种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等。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共道德标准,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故对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图样)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 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其核心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当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该表述有三层意思:其一,“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其二。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其三,是否享有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得到中国众多媒体的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乃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更涉及到非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问题。人格权属于人权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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