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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西门子公司来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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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认为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并在生产销售的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SIEMIVES”标识,侵犯了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将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及股东吴谋等3名被告诉至法院,索赔200万元。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也入选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中德“西门子”之争见分晓

 

  因认为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并在生产销售的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SIEMIVES”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下称德国西门子公司)将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昌西门子公司)及股东吴某、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绍兴邦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3名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日前,该案入选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于2016年12月作出的二审判决,新昌西门子公司与绍兴邦代公司被判令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新昌西门子公司需变更企业名称、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吴某被判令停止使用并注销涉案域名“siemives.com”,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吴某需共同赔偿德国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7万元。

 

  奋起维权

 

  记者了解到,德国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有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核定使用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包括电动厨房用具、微波炉、炊具、炉灶等;在中国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亦被核准注册在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上,其中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包括家用厨用电器、灶具等。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和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曾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其股东吴某的控股比例为80%,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等。2013年11月,吴某提出“SIEMIVES”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新昌西门子公司被许可在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该“SIEMIVES”标识。2014年1月,吴某注册了域名“siemives.com”后,许可给新昌西门子公司使用。

 

  2009年7月,绍兴邦代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烟机、灶具、热水器、厨房用具等。

 

  2015年8月,有媒体报道称,在山西省太原市有消费者将新昌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德国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品牌产品。

 

  随后,德国西门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吴某、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共同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万元。

 

  记者了解到,德国西门子公司在该案中起诉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包括3名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与“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及“siemives.com”域名,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终审告捷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德国西门子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其与德国西门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侵犯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新昌西门子公司与绍兴邦代公司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油烟机产品,共同侵犯了德国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德国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与新昌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昌西门子公司与绍兴邦代公司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德国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新昌西门子公司需变更企业名称且不得包含“西门子”字样、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吴某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siemives.com”并赔偿德国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德国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未判决吴某构成共同侵权,且不服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随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吴某是否应与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该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了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遏制以侵权为主业的不正当的搭便车、摹仿行为,实现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对该类股东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该案中,由于吴某与新昌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因此吴某应与新昌西门子公司、绍兴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经审理指出,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该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因此可以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德国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无法营造侵权人不敢“傍名牌”、不愿“搭便车”的法律氛围。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确该案法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另外,德国西门子公司虽然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但考虑到该案系涉外案件,德国西门子公司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且该案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侵权取证地域范围较广,德国西门子公司所聘请的律师能够积极举证证明关于侵权成立和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律师在该案诉讼中的劳动价值应当予以肯定;同时,德国西门子公司亦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故德国西门子公司关于7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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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家公司因“贡茶”一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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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样样好公司与贡茶公司之间因“贡茶”一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样样好公司的诉讼主张。该案判断的依据在于“贡茶”作为通用名称并无显著性,而且贡茶公司推出的相关广告语也没有与其他相似品牌混淆,因此,贡茶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俩“贡茶”之争有待厘清

 

  近期,同位于广东省且均主营“贡茶”的两家饮品企业之间发生了一场不正当竞争纠纷。

 

  日前,针对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样样好公司)诉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贡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样样好公司的诉讼主张。

 

  纷争溯源

 

  据了解,样样好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咨询、奶茶制售、冷热饮品制售。该公司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注册有第8529453号“漾漾好贡茶GONGCHA”商标。

 

  样样好公司诉称,“贡茶”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贡茶”文字印章图案及拼音是其商品的特有装潢,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贡茶公司不仅假冒其特有名称及装潢,而且使用“喝,就喝正宗的御可贡茶”虚假用语冒充正宗,对其构成诋毁,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贡茶公司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相同的名称及装潢,使消费者易误认为贡茶公司是样样好公司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认为与其存在特定关联。贡茶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仅使其无法开展自营或扩展加盟业务,同时不同的产品体验、服务质量也损害了样样好公司的品牌声誉,对样样好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据此,样样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贡茶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余元。

 

  据了解,贡茶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冷热饮品制售、餐饮管理等服务。该公司在第30类茶类饮料等商品上拥有“贡茶及图”“御可”“御可贡茶”等商标,在第35类特许经营管理等服务上注册有“御可贡茶”商标。

 

  贡茶公司辩称,样样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店面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贡茶公司的店面装潢和样样好公司的店面装潢在整体上也不构成相似,两者的店面除均使用了相似的“贡茶”+“GONGCHA”元素外,其他元素均不相同,因此整体装潢并不相似,二者使用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品牌,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而且,“贡茶”+“GONGCHA”通用名称的使用,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由贡茶公司推出的广告语“喝,就喝正宗的御可贡茶”,意在提醒消费者认准“御可贡茶”标识,而不要与其他相似品牌混淆,避免误认,该宣传语并未构成虚假宣传。

 

  一审有果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贡茶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世川饮品店经营者麦某签订《开店辅导及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贡茶公司授权麦某经营“御可贡茶”品牌,并向麦某提供统一的店面装潢、材料及包装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样样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客观上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广为熟知的程度,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贡茶”一词自古有之,是指我国古代专门进贡帝王将相享用的茶叶,属于通用名称,将“贡茶”作为图案的共同要素,并无显著性。据此,样样好公司指控贡茶公司使用的“贡茶”图形标识不予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贡茶公司在其店面装潢、餐单及宣传单上使用的是“御可”+“贡茶”+“GONGCHA”图形,且“御可”与“贡茶”图形比例近似,样样好公司在其店面上使用的“贡茶”图形亦是结合“漾漾好”或者“溢香杯”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贡茶公司在其店面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贡茶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同时认为,贡茶公司使用的广告语中“正宗”一词作为形容词使用在其提供的产品“御可贡茶”上,主要用于形容“御可贡茶”,指向明确,相关公众根据涉案广告语选择购买贡茶这一类产品时能够明确指向“御可贡茶”相关产品,不足以使一定比例的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影响其购买选择的问题。因此,贡茶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样样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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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美牙科商标纠纷败诉

近日,华美牙科商标纠纷败诉,其实际控制人荣长根需向自然人何威返还商标使用费等总计人民币410万元。

资料显示,华美牙科主要从事口腔医疗服务、义齿加工生产和口腔医疗器械销售,荣长根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014年3月28日,董事长荣长根的个人独资企业——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签订《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获得“华美”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许可使用费为400万元人民币和300万股金华华美医院股份。随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董事长何威向荣长根支付了400万元。

2015年11月,荣长根无偿将上述“华美”注册商标从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转让至华美牙科,华美牙科成为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016年1月17日,华美牙科再次与金华华美美容医院签订了合同,许可金华华美美容医院在“医院、整形外科”服务类别中使用“华美”注册商标及所取得的“华美”近似商标。何威同意以其在金华华美美容医院持有的300万股股份作为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对价,同时与华美牙科签订了转让协议。

2016年10月21日,华美牙科表示,由于何威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双方决定于签订《终止协议》。约定金华华美及其下属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华美”注册商标并更名;华美牙科向何威退还商标使用费400万元,否则华美牙科将承担50万元违约金及何威由此产生的追索债权的费用。

自然人何威称其已停止使用商标,并完成金华华美美容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并已通过书面方式函告被告,要求华美牙科或荣长根退还400万元商标使用费。

华美牙科表示,公司在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何威仍未完全停止使用“华美”注册商标,未达到《终止协议》所约定的退款条件,从而引起纠纷。

2016年12月21日,何威上诉,要求冻结华美牙科以及荣长根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2月17日,法院判决荣长根返还何威商标使用费等总计人民币410万元,如荣长根未按期履行,应加付10万元,且何威有权一并申请执行。

华美牙科称,本次还款义务将由荣长根个人履行,公司不存在对本次诉讼涉案款项承担偿还的风险,预计公司账户将于近日内予以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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