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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声音商标可获版权保护

编者按:“商标版权化”属于双重保护,却不是重复保护或者过度保护。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个种类同样适用版权化的保护模式。需要注意的是,要对两种情形进行区分,对于音乐声音构成的声音商标,满足独创性的标识可以获得版权法保护,而非音乐声音商标则一般不受版权保护。 

 

  原标题:什么样的声音商标可获版权保护?

 

  “商标版权化”是近年来商标保护实践中采用得越来越多的一种新策略。所谓“商标版权化”,是指商标纠纷中权利人在主张商标权的同时还主张商标标识构成版权意义上的作品,从而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更为全面的保护。对于“商标版权化”的保护思路,不少学者忧心忡忡,认为这会导致对商标的重复保护和过度保护。那么,这种双重保护是否过度,是否合理?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后,声音也可以注册成商标,声音商标能否获得版权保护?

 

  笔者认为,“商标版权化”的确属于双重保护,但这种保护是合理的。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各有其不同的客体,相互之间并无交叉。比如,就一张由图案和文字组成的标贴而言,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和文字组合的标贴产品设计;著作权保护的是图案线条和文字组合所形成的抽象作品;商标法保护的是图案和文字构成的标识与产品来源之间的指向性关系(而非商标标识本身)。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客体是泾渭分明的。尽管因为权利客体载体的复合性,导致在同一权利客体载体(标贴)上可能同时并存两种以上类型的知识产权,但必须看到,除了外观设计具有必须与产品结合因而与标贴本身紧密结合之外,作品和商标与载体的关系都较为松散,载体仅仅起到展示的作用,换言之,应该将作品和商标理解为脱离了产品载体而存在的抽象的图文组合。既然权利是基于不同的客体而产生,就不存在对权利的重复保护问题。因此,“商标版权化”属于双重保护,却不是重复保护或者过度保护。

 

  新商标法实施后,声音商标是指利用声响、单音组成的音阶或者音符组成的乐曲、音乐作为标识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声音可以是音乐声音,也可是非音乐声音。音乐声音可以是专门创作的,也可以取自现有乐谱;非音乐声音可以是创作的,也可以是直接复制自然界的声音。按照前文所述,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个种类同样适用版权化的保护模式。那么,声音商标的标识——声音,要获得版权保护应当满足什么条件呢?笔者认为,按照声音的不同种类,可做两种情形进行区分。

 

  其一,对于音乐声音构成的声音商标,满足独创性的标识可以获得版权法保护。

 

  音乐声音,是指包含一定节奏和和声的旋律,显然,只要这段旋律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由其构成的音乐声音自然构成作品。虽然看起来,组成音乐的各种元素有无限排列组合的可能,似乎音乐创作的天地无限广阔,然而事实上音乐作品特别是优秀作品的创作自由度却并非如此令人满意。这是因为,人的乐感和对特定旋律、节奏的偏好是特定的。考察一下那些脍炙人口的经典流行乐曲,不难发现听众喜好的都是包含特定和声的音乐。这就导致了两种现象:第一,音乐创作上有意识地趋同。例如,在西方创作中,通常有两个八度音域并持续三分钟,连续七音高在流行音乐中也很常见;第二,音乐上无意识地趋同。这种情形是指创作者因为潜意识的记忆而将他人有独创性的旋律、节奏当成自己的灵感而加入到作品中。正因如此,音乐作品的独创性和侵权判定相当困难。笔者认为,考虑到音乐作品的特殊性,在判断其独创性时一方面不能过于简单,要有基本的旋律表达,另一方面要考虑其与已有音乐作品特别是经典流行音乐作品的相似性程度,特别是已有音乐作品的高潮部分和灵魂部分,如果对公众熟稔的段落进行了抄袭,即使只有几个小节,也足以推翻其独创性。

 

  其二,对于非音乐声音商标,一般不受版权保护。

 

  非音乐声音,指的是不具有规律性的节奏或者旋律的声音,包括自然声音,也包括人工合成的声音,如米高扬公司电影片头的狮子吼、QQ的上线声等。相较音乐商标,非音乐商标一般持续时间较短,由于音符过少,就如同作品标题一样很难独立表达一个完整的构思或达到必要的创作高度。正因为这一原因,非音乐声音商标只有结合音视频或其他媒体才能作为独立作品或录音制品受到版权法保护。因此,除了少数非音效素材(一般用于影视作品的配音,包含了设计、录音、替换、配音、混音等多项独创性的创作内容),大多数的非音乐声音难以进入版权领域而得到版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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