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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孤星公司历时六年赢得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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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星公司在华打掉“LONELY PLANET”商标

世界知名独立旅行信息提供商美国孤星发行有限公司(下称孤星公司)出版的“Lonely Planet旅行指南系列”图书畅销全球。然而,孤星公司却因为一件“LONELY PLANET 及图”商标,与中国一家主营旅行装备产品的企业展开了一场长达6年商标权属纠纷。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华美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337705号“LONELY PLANET 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上,损害了孤星公司对“LONELY PLANE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考虑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华美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背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上。2010年1月13日,诉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异议期内,孤星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 年1月19日作出裁定,认为孤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孤星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12年3月16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11月25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孤星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孤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孤星公司的商号在《旅行指南》图书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用大衣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商品与旅行密切相关。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孤星公司或与孤星公司具有关联性,从而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与旅行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未损害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孤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依法对该部分认定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指出,在判断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由于其承载的商誉价值以及影响力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或服务的相应范围,延及相邻或关联产业,考虑到企业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使消费者在看到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易与他人在先商号直接产生联系的,可以认定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

该案中,孤星公司提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孤星公司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号“LONELY PLANET”在《旅行指南》等图书上以及相关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与其指定使用的旅行用大衣箱、爬山用手提袋、野营手提袋、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旅行用衣袋商品均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与旅行关系密切。在孤星公司的商号“LONELY PLANET”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美公司在与旅行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的诉争商标时,易认为诉争商标与以“LONELY PLANET”为商号的企业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孤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背包、公文包商品上亦损害了孤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不应核准注册。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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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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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教科书作为一种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界定具有特殊性。现在的问题是,不抄袭内容,只按照教科书目录编写相应的教辅就侵犯了教科书作者的著作权了吗?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排除了内容本身的表达,汇编作品作者单纯地对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主张权利,并没有意义。

 

  原标题:汇编作品保护的究竟是什么?

 

  在出版领域,有一类典型的版权纠纷近年来频频出现,表现为被告遵照他人编写的各类教科书的目录编写同步辅导教材,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并不抄袭他人教材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种未经许可利用他人教材目录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要正确分析此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就要厘清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对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的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例如《2016年中国经典短篇小说集》,再如,根据教学计划而选编的各类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所形成的各类专业教材;另一种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例如《2016年上海市优秀裁判文书选》。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汇编作品的保护对象在于“对其内容(具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然而,对于这种“选择或者安排”是否包含内容表达本身,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汇编作品作者的贡献不在于汇编材料或者数据内容本身,而是对这些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即重点在于被选择或者被编排的汇编元素之间的联系。换言之,即使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并不抄袭汇编作品其中的具体内容,而只是单纯抄袭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也可能构成对汇编作品作者权利的侵害。例如,即使只是遵照他人编写的的各类教科书的目录编写同步辅导教材而在具体内容方面并不抄袭他人教材,也可能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

 

  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汇编作品的真正价值离不开内容本身特定的信息性和实用性。如果排除了内容本身的表达,汇编作品单纯地对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主张权利,并没有意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如果脱离了具体的汇编材料内容,单纯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而是不受保护的“思想”。首先,实践中大部分被接受的汇编作品,例如《常用交通法规汇编》体现为汇编者对全国各地交通法规的选择或者编排,但这种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高度非常可疑,因为常见的编排顺序都体现为根据法规公布时间或者分地区的排列,无法看出有什么“汇编高度”;其次,某人发表了一个针对某10个热门网络游戏的视觉效果评测,使用了“贴图质量”“后期效果”“附加效果”“三重缓冲”等若干参数指标来为10个游戏排序从而形成汇编作品,则其他人看到后完全可以使用同样的参数指标和方法对另外10个游戏做出同样的游戏排序,由于汇编材料内容并不相同,即使汇编方法相同,前者也无法主张后者侵权,甚至,即使针对同样10个游戏,即使使用了同样的编排方法,只要后者对评测内容独立重新进行了测试并给出了不同的表达,前者也很难主张后者抄袭。因为,从本质上,这种编排方法是一种“思想”。

 

  第二,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具备一定逻辑和顺序的选择或者编排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汇编内容本身。换言之,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其内容本身的信息性和实用性的价值要超越其选择和编排的价值。例如,某公司专业搜集每天各地木材的市场价格信息并提供给客户,其编排顺序是“选择的代表性地区-地级市-县-不同木材种类”,则这种智力成果如果构成汇编作品,其主要价值在于木材价格信息本身而不是编排顺序,因为他人完全可以抄袭其中的大部分内容,而改变其中的编排顺序。例如“不同木材种类-不同代表地区”,就可以很容易规避著作权侵权的指控。

 

  如果认同了上述观点,我们就不难对涉及教科书目录的问题做出回答。教材是汇编作品,但是如果不考虑汇编的具体内容,仅反映汇编者选择或编排方法的教材编排顺序和体例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只是一种思想。因此,仅仅是参照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而另行撰写的辅导书,并不一定侵犯教科书作者的著作权。正如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的那样: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体现为双方编排的结构、顺序、体例以及与之对应的内容(包括作品或非作品)均相同。如果表现为仅仅是对相关内容编排的顺序、体例的名称等相同,而其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当视为是对不同作品或材料的选择与编排,不能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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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侵权认定

本案要旨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案情
  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拥有注册在带鱼(非活的)、带鱼片商品上的“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该证明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管理规则对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产品品质特征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申马人公司)不是舟山水产协会的会员,但在其生产、销售的带鱼段商品包装袋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冠公司)销售了申马人公司的该商品。为此,舟山水产协会以申马人公司和华冠公司侵犯其对证明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为由将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诉讼请求。舟山水产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三、申马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舟山水产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舟山水产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带鱼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舟山水产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包括以本案中的方式——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对其商品进行标示。同时,虽然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舟山精选带鱼段”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且申马人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故如果涉案商品并非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舟山水产协会则有权禁止申马人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证明商标,并据此追究申马人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令申马人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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