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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签署省内首份跨境电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日前,山东青岛海关所属威海海关与威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签署《威海海关与威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加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合作备忘录》,这是山东省内首份关企间关于跨境电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协议。

  自去年3月首批出口电商商品在威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跨境电商监管中心顺利通关以来,截至今年10月,威海海关共验放跨境电商出口清单60万票,货值6814万美元,其中,2016年以来验放出口清单43.7万票,同比增长248%,货值5079万美元,同比增长421%。

  随着跨境电商业务量的迅速增长,预防和打击跨境电商进出境中的侵权活动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备忘录的签署,对于主动预防和有效打击跨境电商侵权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着积极意义”,威海海关法制科王鹏科长介绍道,此次合作备忘录的签署,正是基于威海市跨境电商行业长远发展的考虑。

  在此次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中,关企双方明确将在推进守法自律、加强信息互通、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做好保护宣传、建立联系机制等五个方面加强合作。海关也将进一步发挥好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能,积极引导电商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而维护跨境电商行业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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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若干意见》

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并解读近日出台的《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贺化出席发布会,并与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会上,贺化介绍了《意见》的制定背景、出台意义及相关亮点。据介绍,《意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心任务,着眼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出严格专利保护的各项措施,体现知识产权大保护理念;注重政策创新,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积极进行思路创新、理念创新和政策创新,拓展专利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内容与方式,加大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力度,提高专利执法办案效率,推进调查取证工作,促进授权确权维权的协调联动,拓宽专利保护公益服务渠道,深化专利保护领域社会治理,加强专利保护领域国际合作;注重系统推进,强调重点突破,在注重严格专利保护工作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调性的同时,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相关政策措施,强调对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涉及民生的重点领域和互联网、展会、进出口等关键环节的专利保护。贺化指出,《意见》的制定实施是深入落实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的体现,有利于营造创新发展的良好环境;是充分履行政府监管职责的体现,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的体现,有利于创新专利保护体制机制。

据悉,《意见》从“充分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加大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力度”“加强授权确权维权协调,提升专利保护的效率和质量”“推进行政、司法有机衔接,进一步加强跨部门执法协作”“加强维权援助平台建设,拓宽专利保护公益服务渠道”等方面,提出了全面加强专利保护监管、加快建立快速协同保护体系、推进行政执法与民事保护优势互补、深化维权援助举报投诉机制、加强信息公开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拓展执法交流合作、强化制度保障等33条严格专利保护的具体措施。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政策解读和任务细化,要求各地知识产权局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工作中,确保政策有效落地,加快形成严格专利保护工作机制与大保护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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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反盗版和产业保护联盟”在北京宣告成立

11月24日,在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工作委员会的支持下,“网络游戏反盗版和产业保护联盟”在北京宣告成立。联盟由腾讯、掌趣、畅游、百度、新浪、爱九游、聚力、西山居、欢聚时代、联众、搜狗、乐视、网易、烽火连城共14家游戏运营企业、独立游戏制作人和游戏平台企业发起成立。

 

联盟成员在其章程中宣布,将建立网络游戏快速维权机制,定期组织联合维权行动,打击遏制盗版侵权行为,建立盗版预警排查机制及快速纠纷调解机制。

 

腾讯公司法务部总经理江波认为,抄袭成风成为产业发展的障碍。此外,影响游戏运营安全和公平性的外挂、影响游戏正常营收的低价代充、影响游戏衍生行业发展的周边商品、电竞赛事侵权等,都是阻碍整个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的一颗颗“毒瘤”。

 

掌趣科技总法律顾问石青山呼吁建立高效、合作、多层次的网络游戏行业知识产权维权的自律体系,比如消除侵权游戏的传播渠道,建立行业统一的疑似侵权产品的初步判断标准,设立中立和权威的疑似侵权的初步判断机构,敦促行业主要企业遵守自律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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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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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教科书作为一种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界定具有特殊性。现在的问题是,不抄袭内容,只按照教科书目录编写相应的教辅就侵犯了教科书作者的著作权了吗?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排除了内容本身的表达,汇编作品作者单纯地对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主张权利,并没有意义。

 

  原标题:汇编作品保护的究竟是什么?

 

  在出版领域,有一类典型的版权纠纷近年来频频出现,表现为被告遵照他人编写的各类教科书的目录编写同步辅导教材,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并不抄袭他人教材的具体内容。对于这种未经许可利用他人教材目录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要正确分析此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就要厘清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的性质。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对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段的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例如《2016年中国经典短篇小说集》,再如,根据教学计划而选编的各类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所形成的各类专业教材;另一种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例如《2016年上海市优秀裁判文书选》。

 

  从著作权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汇编作品的保护对象在于“对其内容(具有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然而,对于这种“选择或者安排”是否包含内容表达本身,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汇编作品作者的贡献不在于汇编材料或者数据内容本身,而是对这些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即重点在于被选择或者被编排的汇编元素之间的联系。换言之,即使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并不抄袭汇编作品其中的具体内容,而只是单纯抄袭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也可能构成对汇编作品作者权利的侵害。例如,即使只是遵照他人编写的的各类教科书的目录编写同步辅导教材而在具体内容方面并不抄袭他人教材,也可能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权。

 

  另一种观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汇编作品的真正价值离不开内容本身特定的信息性和实用性。如果排除了内容本身的表达,汇编作品单纯地对数据或者材料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主张权利,并没有意义。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如果脱离了具体的汇编材料内容,单纯的“分类或者编排结构”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而是不受保护的“思想”。首先,实践中大部分被接受的汇编作品,例如《常用交通法规汇编》体现为汇编者对全国各地交通法规的选择或者编排,但这种选择或者编排的“独创性”高度非常可疑,因为常见的编排顺序都体现为根据法规公布时间或者分地区的排列,无法看出有什么“汇编高度”;其次,某人发表了一个针对某10个热门网络游戏的视觉效果评测,使用了“贴图质量”“后期效果”“附加效果”“三重缓冲”等若干参数指标来为10个游戏排序从而形成汇编作品,则其他人看到后完全可以使用同样的参数指标和方法对另外10个游戏做出同样的游戏排序,由于汇编材料内容并不相同,即使汇编方法相同,前者也无法主张后者侵权,甚至,即使针对同样10个游戏,即使使用了同样的编排方法,只要后者对评测内容独立重新进行了测试并给出了不同的表达,前者也很难主张后者抄袭。因为,从本质上,这种编排方法是一种“思想”。

 

  第二,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具备一定逻辑和顺序的选择或者编排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汇编内容本身。换言之,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其内容本身的信息性和实用性的价值要超越其选择和编排的价值。例如,某公司专业搜集每天各地木材的市场价格信息并提供给客户,其编排顺序是“选择的代表性地区-地级市-县-不同木材种类”,则这种智力成果如果构成汇编作品,其主要价值在于木材价格信息本身而不是编排顺序,因为他人完全可以抄袭其中的大部分内容,而改变其中的编排顺序。例如“不同木材种类-不同代表地区”,就可以很容易规避著作权侵权的指控。

 

  如果认同了上述观点,我们就不难对涉及教科书目录的问题做出回答。教材是汇编作品,但是如果不考虑汇编的具体内容,仅反映汇编者选择或编排方法的教材编排顺序和体例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而只是一种思想。因此,仅仅是参照教科书的目录和编排,而另行撰写的辅导书,并不一定侵犯教科书作者的著作权。正如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的那样: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体现为双方编排的结构、顺序、体例以及与之对应的内容(包括作品或非作品)均相同。如果表现为仅仅是对相关内容编排的顺序、体例的名称等相同,而其中的内容不尽相同,则应当视为是对不同作品或材料的选择与编排,不能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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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脱欧后 商标在欧盟怎样保护

英国时间6月23举行全民公投决定是否脱离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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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欧盟成员国名单:

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克罗地亚和葡萄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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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te王妃申请商标 保护其皇室称号

Kate王妃向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要求她的皇室称号可以作为商标用于服装,鞋子和头饰等商品上。这个商标隶属于Royal Foundation of the Duke and Duchess of Cambridge and Prince Harry的一部分,所获的报酬将用于各项慈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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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基金发言人这样说道:“从去年基金更名以来,我们已经着手在全球注册新名字和全新标志,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会仔细筛选将来能够派上用场的商品种类,这种做法可以防止有人滥用这个商标,未来我们可能会推出T恤,衬衫等为马拉松运动员的服装提供资助。”

  Kate王妃和威廉王子结婚以来,这个皇室基金的捐款上升了10倍,看来王妃此次申请专利的举措正是为了杜绝外界用她的称号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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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皇侠”打响外观设计保卫战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和其市场商户谢某、马某的两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共同拥有玩具公仔(帝皇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有权独立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2010年,原告在北京市场进行调查时发现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中,谢某、马某两家柜台销售的玩具产品(帝皇侠)与其涉案享有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认为,谢某、马某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销售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已经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北京天丰利服装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未能做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北京二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剩余侵权产品,两案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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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术不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以色列魔术师Yigal Messika(伊格尔·麦锡卡)发现自己的狼蛛魔术教学DVD光盘被盗版,故以侵犯魔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将北京爵克文化发展公司等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伊格尔·麦锡卡的诉讼。虽然该案原告的诉请最终被法院驳回,但法院仍然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承认伊格尔·麦锡卡的狼蛛魔术构成了作品。(详见本报2月20日第8版)
【法官评析】
本案是我国自著作权法将魔术纳入到著作权保护客体以来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起案件,在引起公众关注的同时,也再次引发了人们的深层思考:魔术真的具有可版权性吗?
作品须以有形形式复制
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作品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这一要件具体包含两个特征:第一,作品能够被复制。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成为人类的精神财富。为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作品往往需要被复制。“无传播即无权利”是著作权学界通说,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得以实现。若作品不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则无法实现传播。第二,作品是以“有形”的形式被复制。之所以要强调“有形”,是因为作品受到保护的部分是表达而不是思想。这种表达,是指人们对于某种思想观念、客观事实、操作方法通过一定的有形形式表达于外部,便于他人感知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某种特定的思想观念,可以有文字、数字、音符、色彩、线条、图形、造型、表意动作等方式的表达,无论是何种形式,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能够让受众通过感官清晰的接收到表达形式的各种信息。
上述两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构成形式——一种可被复制的外在表达。换言之,某种客体要得到法律保护,不但要以能够复制的形式出现,而且必须是一种能够被他人感知的外在表达。因此,如果某种形式的客体是思想或者虽然是表达但缺乏附着载体,就不是适格的作品形式;如果某种表达虽然能够附着于某种载体但是如果不能被他人感知,同样不应被授予著作权的保护。
魔术技巧并非著作权保护客体
魔术一词是外来语,进入我国时间很短,中国古称“幻术”,亦称“障眼法”。魔术依靠奇特的艺术构思,以迅速敏捷的技巧或特殊装置把实质的动作掩盖起来,通过制造假象引起观众错觉从而实现表演效果。
不难看出,魔术作为一种艺术形式与其他舞台艺术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它表达的不完整性。对于戏剧、歌曲、舞蹈等舞台艺术而言,艺术形式所要表达的全部信息均可在观众眼中、耳中一一呈现,观众所看所闻是全息的,与艺术表达呈信息对称状态;而就魔术而言,其生命力在于保密性,换言之,魔术表演的魅力在于魔术师与观众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呈现在观众眼前的艺术表达必然是不完整的。而能够使观众感到匪夷所思、身心愉悦的部分恰恰是魔术师巧妙隐藏在道具或者幕后的不为观众所观察到的“暗箱操作”,从而将观众看得到的表面上合乎逻辑的流程动作与最后反逻辑的表演结果加以连接。那么,魔术传递给观众的信息,或者说魔术的外在表达,到底包括什么内容呢?
常见的魔术由三个部分构成:1.背景音乐和背景舞蹈;2.魔术师在台前的动作(包括假动作)、舞蹈等;3.魔术师不为观众所看到的隐秘动作、对隐藏的魔术道具、魔术机关的使用等。显然,观众所能看到的都是前两项内容。根据前文所陈述的作品构成要件的要求,魔术的第三项内容因为不属于一种可被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魔术能够纳入法律范围保护的内容只剩下前面两项。
有论者提出,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魔术,主要体现为第二项内容,即魔术师表演流程中所采用的操作步骤、流程环节、形体动作、姿态编排等,主要是表演流程中的几个关键性动作。事实上,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第一,魔术本身的特点决定了魔术的“关键性动作”实质上是幕后操作而不是台前表演,换言之,观众在台上看到的魔术师的各种假动作和舞蹈、姿势等,并非魔术本身的关键动作,而恰恰是掩盖关键动作和核心步骤的假象。因此,一个观众即使学会了表演流程中的能够看到的关键性动作,事实上也无法再现魔术过程:例如大卫·科菲波尔在观众眼前将一架波音747变得无影无踪,普通观众在不知魔术真相的状况下仅模仿自己所看到的表演动作,即使全部模仿也是不可能同样实现的。第二,在去除第三项内容后,前面两项内容与普通的舞台艺术形式无异,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可以分别构成音乐作品和舞蹈作品,换言之,当一个观众观看了魔术表演后,他可以模仿魔术中的唱腔、动作、舞蹈,但是却没有人认为他是在表演一个魔术。
因此,魔术的可版权性的悖论就此产生:魔术由隐藏技巧和外在表达共同构成,其中隐藏于内的技巧并非著作权所要保护的客体,而表达于外的形式又不足以体现出与音乐、舞蹈等作品形式得以并列为同一层面客体的区别度和必要性。因此,魔术不应当成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事实上,魔术不能构成作品在国际上也早已成为定论。因此,在目前著作权法修正之际,笔者认为应当将魔术类作品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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