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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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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车”商标争夺大战

    “这起案件,堪称国内版的‘iPad侵权事件’。”7月1日晚上,“直通车”商标所有权人石刚对新京报记者评价自己正在经历的这起“直通车”侵权案件时说。
 石刚,一个小公司老板;人保财险,内地最大的非寿险公司,2012年净利达百亿。两者正在为“直通车”商标对簿公堂。
 按照人保财险的说法,这场官司已对人保集团的上市计划造成了严重影响,“人保集团能否顺利上市,直接关系到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对外开放。”石刚则说,当时他给过人保财险“多种选择”。

  风起“直通车”商标

  商标拥有者石刚向人保财险提出三个方案:停用商标、合作使用或买下来。
在人保集团登陆H股募资200多亿港元后4个月,2013年4月,人保财险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一份商标撤销申请表示,由于“直通车”商标的诉讼,香港联交所多次要求人保集团对此案进行解释和说明,对人保集团在香港和上海交易所的上市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这份申请中,人保财险提出,撤销石刚所拥有的“直通车”商标。

       目前,人保集团及旗下的人保财险均已在香港上市。此前,人保集团董事长吴焰称,待A股市场出现好转时,集团将在A股上市。
      纠纷的另一方石刚,有着20年的保险业从业经历,正在致力打理自己创办的一家小公司,这家公司主要致力于搭建可以汇聚所有保险公司的网络平台。

  人保财险与石刚的纠纷源起于他拥有的,并授权给自己公司以及其他一些生意伙伴使用的“直通车”商标。

  国家商标局备案信息显示,“直通车”商标注册号为4207334,提出注册申请是在2004年8月,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1月7日,有效期为10年,注册人为石刚。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几乎包括保险所有业务范围。

  2011年,石刚发现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产品宣传单中使用“直通车”文字。石刚随后向该公司提出,要求对方停止在宣传中使用“直通车”文字。

  实际上,自2007年至今,人保财险已把“直通车”车险打造成其最知名的业务品牌之一。石刚称,他的生意很快受到了影响。2012年初,一些与石刚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纷纷打来电话,就“直通车”品牌提出了质疑。2012年2月28日,石刚向人保财险发出律师函,希望与人保财险协商解决。“当时我给了人保财险多种选择:停止使用或协商合作,甚至是人保愿意的话,把商标所有权买下来也可以,绝不会漫天要价。”石刚说,对这份律师函,人保财险未予理会。2012年3月19日,石刚将人保财险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停止侵权,并做出赔偿。年报显示,人保财险2010至2012年的净利润分别为52.12亿元、80.27亿元和104.05亿元。其中,车险业务承保利润为24.92亿元、46.75亿元和45.16亿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就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可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对侵权人处以最高达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起诉书显示,石刚向人保集团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要求。收到法院传票的人保财险有了动作。2012年3月30日,人保财险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以该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撤销“直通车”商标。随后又先后两次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均遭到驳回。2012年9月,石刚的诉讼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开庭,10月再次开庭,至今未判决。

  人保财险注册未果

  此前,人保财险曾尝试以“直通车”作为商标注册,但并未成功。公开信息显示,在石刚拿到国家商标局的注册核准之前,人保财险也曾尝试以“直通车”作为商标注册。公开信息显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曾于2007年5月18日,将“人保财险直通车车险管家”以图形加文字形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但这一注册申请未被审核通过。

  2013年4月,人保财险在给商评委提交的说明质证材料中提出,“根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务监管中有关保险产品命名的要求,公司在商业车险直销产品名称中使用了‘直通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表述。”

  新京报记者查询获悉,在2007年9月,保监会批准人保财险在北京市范围内使用电话营销专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费率。2009年,保监会再次发出批复,同意人保财险将“直通车”保险费率条款拓展到全国。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费率审批原则及标准有7项,但其中没有要求财产险公司对条款命名予以解释。

  “保监会的审查并不包括保险条款中的特殊命名。”石刚的代理律师陈若剑说。

  石刚是恶意抢注?

  人保财险提出,在石刚提出注册申请前,该公司已使用了“直通车”商标用于业务宣传,石刚有恶意抢注的嫌疑。

  目前,人保财险对这一侵权案三缄其口。7月3日,记者致电人保财险,相关负责人表示,“侵权事件正在走法律程序,没有更多信息可以透露。”

  人保财险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石刚的“直通车”商标属不正当注册,应予撤销。

  人保财险的理由是,石刚对“直通车”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是在2004年8月,而公司在2004年以前已经使用了“直通车”商标用于业务宣传,石刚当时与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应当知晓“直通车”商标的存在和使用情况。石刚的注册存在恶意抢注的嫌疑。

  记者查阅获悉,人保财险2007年获得保监会批复使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民保险网技术部负责人李恒曾撰文指出,2008年8月,人保财险对其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改版与升级,推出人保财险“直通车”的理念与LOGO形象。

  对于人保财险的说法,石刚讲述了他注册商标的经过。

  2004年初,时任大连兴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石刚,利用保险代理公司可以同时代理多家保险公司产品、并可提供相关售后服务的这一独有特性,提出了“直通车”这一设想。“当时的感觉是,保险代理公司就是保险门类的‘百度’。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于2004年8月向商标局提出了‘直通车’商标注册申请。”石刚表示。

  做空机构欲借机牟利

  据报道,美国一家公司找到石刚的委托代理人,希望在“直通车”商标一案中合作做空人保财险。

  作为港交所上市公司,人保财险被卷入商标之争后,引起了境外做空机构的注意。

  据《证券市场周刊》报道,美国一家第三方调查公司找到石刚的委托代理人,希望能够在“直通车”商标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财险未披露不利信息为由做空人保财险,联手获利。这个消息的来源则是“知情人士”。

  石刚说,他并没有同意做空机构的联手建议,“即使官司赢了,那也是我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获得了胜利。绝不会和美国做空机构同流合污。”

  “输不起”的商标

  业内人士称,如人保财险输掉官司,“直通车”电销车险条款就必须进行变更。

  人保财险至今对此案保持沉默,但在提交给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材料中,人保财险提出,石刚的诉讼,严重影响了人保集团上市的进程。

  人保财险称,中国人保集团是我国保险市场的中坚力量,拥有中国财产保险市场的最大市场份额,人保集团的持续经营起着平衡和稳定中国保险市场大局的重要作用,人保集团能否顺利上市,直接关系到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对外开放。

  对于人保财险的这一指责,石刚感到难以接受,“说我影响人保集团上市和保险市场稳定,绝对是无从谈起。”

  一位财险业内人士称,“对于多年来一直以‘直通车’进行大力宣传的人保财险来说,如果侵权成立,商标被撤,等于多年以来公司秉承的投保理念和承保文化被证明了是从别人那儿抄来的,这让人保财险难以承受。”

  让人保财险难以承受的还有保险条款的变更,“如果人保财险输掉官司,‘直通车’电销车险条款就必须进行变更。变更过程中,那些投保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是否会引发投保人的担忧,将是人保财险亟待面临的大问题。”前述财险业内人士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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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中国驰名商标”数量全省领先

       本报讯(郭波 记者 黄欢)我市紧抓首批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城市的历史机遇,大力实施“商标战略”工程,加快推动“南昌制造”向“南昌创造”的转变。昨日,记者从市工商局获悉,截至目前,全市有中国驰名商标13件、省著名商标256件、市知名商标135件,国际马德里商标注册29件,均列全省第一。

  近年来,市工商局大力实施“商标富农”、“商标强企”、“商标兴工”三大工程,建立申报驰名、著名商标绿色通道,积极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主动申请商标注册。加大商标品牌培育力度,指导商标所有人及时运用商标品牌战略积极开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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