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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顾问

刘俊臣出席全国工商系统新《商标法》培训班开班式并讲话

全国工商系统新《商标法》培训班日前在总局行政学院举办,新修订法律宣讲师资培训班同时开班。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刘俊臣出席开班式并讲话。

  刘俊臣指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创工商法治建设新局面,要充分认识新法宣传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确保培训取得扎实成效。

  刘俊臣强调,要抓好新《商标法》的学习 贯彻,积极推进相关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确保新《商标法》顺利实施。要以新《商标法》贯彻实施为契机,努力开创商标工作新局面。依法做好商标注册工 作,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健全监管体制机制,依法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依法加强对驰名商标使用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加强商标 代理监管,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扎实推进各项基础性工作,为新《商标法》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刘俊臣强调,要以新法宣传培训为契机,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再上新台阶。不断增强改革意识,推进职能转变到位;增强服务意识,树立工商执法新形象;增强责任意识,努力实现法治工商建设目标。

   本次培训为期2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工作分管领导、商标处长参加了培训,总局商标局、商 评委相关负责人分别作专题授课。在培训班上,学员们围绕商标工作开展了分组讨论,为进一步做好商标工作建言献策。大家纷纷表示,要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新《商标法》,推动商标工作再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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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拟推细则界定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经济”的蓬勃兴起,导致随之衍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也逐渐受到关注。如何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这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施行反垄断法律过程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形成,下一步,我们将会争取尽快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推动其尽早出台。”今日在腾讯公司于深圳主办的2013“W3C”年会暨知识产权国际峰会上,国家工商总局一位参会人士透露。

  执法实践冲击“第55条”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天然的对立。”作为本次峰会的论坛主持人之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黄勇在会上表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定位于私权角度的保护,而竞争法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升社会整体利益,二者立法的角度和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

  而这二者在法律上的渊源来自于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虽然“第55条”基本明确了反垄断领域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本质,但简单的条文并不能完全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哪些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怎样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和滥用行使的界限?

  细则界定滥用知产情形

  为细化“第55条”,工商总局开展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的制定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启动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工作。

  工商总局这位参会人士透露,《规定》明确了鼓励创新、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指导思想,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相关市场”等相关概念作了厘清;规定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其中涉及反垄断法中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豁免标准规定的适用问题,同时也借鉴欧盟的做法,对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设置了“安全港”规则。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规定》明确,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要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来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不能仅仅因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警惕私占公共领域行为

  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的行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黄汇提出了警惕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私占公共领域的新观点。黄汇认为,从实务界来看,由于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带来了公共领域匮乏,带来技术革新困难重重、知识产品价高难求、后续创新乏力等现实问题。

  黄汇建议,知识产权法律应严肃对待各种私占公共领域的行为,要不断强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和民法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为全社会创造合理的知识产品价格,对独占交易、搭售等严重影响竞争行为进行准确界定。

  “此外,还需要合理配置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限制其恶意侵权和促进其传播知识之间进行平衡,并且应当有条件地扩大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从而为互联网服务商建立起一个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共领域机制。”黄汇呼吁。(记者王晓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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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侵权者 鼓励维权者

商标被违法者假冒了?告他!官司赢了,居然还亏本了?一般人肯定觉得难以置信,然而,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中采取“填平式”赔偿,导致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得不偿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好消息是,从2014年5月1日起,这种情况将得到有效扭转。

  2013年8月30日公布的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一规定被解读为“惩罚性赔偿”,由于属于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率先突破界限的做法,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

  根据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载,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据我国知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的,并体现在其商标法的主要法典《兰哈姆法》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

  我国法律源于大陆法系,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中采取的都是“填平式”的补偿性赔偿,只在极个别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写明,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该《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这一条修改给出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规定最后予以通过,作为新《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

  正因如此,此次《商标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获得了高度关注。包括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内的诸多专家都对该条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不仅是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他指出,这一突破,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改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赢了官司还亏本困境有望破解

  在采访中,很多知识产权专家都指出,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次《商标法》修改时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

  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权者的代价很小,而维权者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反而赔钱”的现象。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乔万里告诉记者,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商标案件裁判文书,大部分案件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赔偿额在5万元以下。以知识产权案件高发的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律师费为标的额的5%~6%即3万元左右,诉讼费为8800元,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约3000元,再加上异地交通、住宿、通信费及审计费、鉴定费、查档费等,平均一次商标维权诉讼的成本已接近5万元。赢了官司反而还亏本,商标权利人维权得不偿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他指出:“这直接影响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出台,也有其政策需求和社会基础。

  2011年11月9日,国务院召开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常务会议,首次提出了“建立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这些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需求,“双打”行动体现出的民意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基础。

  乔万里律师指出,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商标权利人以极大鼓舞,对侵权者则具有震慑作用,同时也让法官有法可依,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商标分局局长刘济英告诉记者,在向企业宣传新《商标法》内容时,不少企业负责人对惩罚性赔偿条款非常关注,纷纷表示新规定让他们对维权打假更有信心,也更有动力了。

  具体适用条件有待明确

  引入惩罚性赔偿意义重大,知识产权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在法律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性原则,避免商标权利人利用惩罚性赔偿获取不当利益,打破商标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的情形发生。

  多名法官和律师在接受采访或撰写文章时都表示,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应当非常严格,如何认定“恶意”和“情节严重”是关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姜颖认为,“恶意”应理解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还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如权利人已发侵权警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存在商业往来或属于同行业同地区,多次侵权等。

  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雷认为,恶意侵权应当是指商标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地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他说:“确定明知情形相对较为容易,应知情形的确认就比较复杂。” 同时,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情节严重”,有待进一步明确。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伟君也指出,目前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些都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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