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中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中“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如果就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这个问题看似无关紧要,但实际上理解并运用好此条款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什么这么说?如权利人遭遇另一企业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况,如果不能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话,怎么办?显然只能是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他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五年之内的争议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那么,如果他的情况可以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话,除上述救济手段外,他还可以在证明该争议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而不受五年的限制。由于在“仿名 牌”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往往比较容易,所以这一权利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来讲是非常重要的?
“就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呢?
该条款旨在给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在条文字面上表述为”不相同“、”不相近似“,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意愿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 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形更应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一般 评审期限不同的时候,更应当体现出法律对驰名商标高于一般商标保护的程序和立法宗旨。且目前对此种情种,也已经有体现这一原则的判例可供借鉴,“安琪酵母 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