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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损害后果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 用。”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 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解释》第9条第1款根据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规定,将“足以使相关公 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3种 情形界定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律要件。

 

    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其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 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解释》第9条第 2款将此规定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 市场声誉”。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这种界定直接涉及跨类保护的范围,故本条第2款要求“使相关公 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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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5项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具体把握进行了较多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法 院要求各项因素全部具备,也有的法院将商标使用的具体年限、曾获取省级著名商标、行业排名的名次等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有些简单化和绝对 化,也会给企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因而,有必要给予适当限制。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 全部因素。而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 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对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些因素,《解释》第5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 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该条第2款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考虑司法认定的实际和特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映驰名程度的一些情形,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全面客观地对待,不能机械和简单化地处理。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 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三)如何正确处理曾被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过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 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解释》第7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 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 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同于其 他经法定程序确认过的案件事实,且无论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均一直坚持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原则,故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 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 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条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

 

    (四)关于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

 

    虽然《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 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基于商标驰名属于动态事实的考虑,以及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除本解释 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五)对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减轻举证责任

 

    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 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 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里的“基本”证据,是指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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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适用条件

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制止他人抢注、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商标是否驰名仅是客观事实,并不经过认定而产生。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 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 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解 释》第2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 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且在第3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 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

 

    (一)关于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规定

 

    《解释》第1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 定。”并规定了3类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中第(1)项规定的“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是指原告以被告使 用的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原告请求保护的,既包括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也包括驰名的注册商标。第(2)项 规定的“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是指原告以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侵犯为由,提 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第(3)项是指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 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纠纷。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第(1)项规定的情形,只是以抗辩或者反诉的形式出现。

 

    (二)关于对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规定

 

    《解释》第3条规定了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民事纠纷案件,其第1款第(1)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 据的”。此种情形是指商标驰名不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形。如原告认为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商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但经审查,原告、被告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或者即使不属驰名商标,也可以主张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构 成不正当竞争的。在这些情况下,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即使不审查和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亦不影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 第1条第(2)项规定的“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是指商标驰名虽系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成立的要件事实之一,但因不具有其他法律要件事实,该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无需审查商标是否驰名。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 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也不需要再审查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

 

    关于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过在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时,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也曾在草稿中规定过“以 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并公开征求过意见,而公布施行的《解释》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就可以 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 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 法,在此类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既无必要,又易于被滥用。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 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为统筹解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解释》的 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 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1)项的规定处理”,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 以规范,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

 

    (三)关于商标驰名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机会,《解释》第13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 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里的“判决主文”是指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判项,即裁判文书中“判决或者裁定如下”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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