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通法院撤销阿迪达斯三条杠商标
2019年6月19日,欧盟普通法院就阿迪达斯与EUIPO关于于2014年注册的第25类三道杠商标(商标注册号:12442166)一案做出判决。欧盟普通法院认为,阿迪达斯于第25类申请注册的三条杠商标为无效商标,理由是该商标缺乏固有的以及通过使用所取得的显著性特征。
2015年,Shoe Branding Europe公司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52(1)(a)条和第7(1)(b)条规定,针对以上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无任何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EUIPO及第二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BoA”)均同意上述观点并认定该商标无效。
随后阿迪达斯将该案件提交至普通法院,称BoA以证据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为由拒绝采纳阿迪达斯提交的大量证据,是由于BoA对本案商标的错误解读所导致的。在提交的申请中,阿迪达斯将商标确定为“图形商标”且提交的描述为“该商标由三条平行等距的同等宽度条纹组成,可以以任何朝向应用在商品上”。阿迪达斯认为,该商标代表的是一种“根据商标所应用的商品可以不同尺寸和比例复制的平面样式”,即使其已经被注册为图形商标。但普通法院驳回了阿迪达斯的上述主张,理由是“该商标并不明显,其由一系列有规律的重复性元素组成”,因此此案商标只是普通图形商标,并非样式商标。因此,在法院判断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时,注册商标大量不同比例的使用证据均未被采纳。
阿迪达斯进一步主张,BoA错误地适用了“合理变化状态原则”。虽然阿迪达斯提交了大量涉案商标使用证据,但普通法院和BoA仍认为这些证据,尤其是色彩设计与注册配色相反的使用证据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形式存在显著差异。
最后,阿迪达斯主张,BoA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该商标通过在欧盟内的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属于认定错误。但普通法院驳回了此主张,且认为阿迪达斯提交的市调查报告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欧盟境内获得了显著性。此外,根据阿迪达斯提交的其他证据,普通法院认为其既不能推断出该商标在欧盟的全体成员国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调查未覆盖的成员国获得了显著性。
因此,普通法院支持了上述原则,即为了证明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证明商标在整个欧盟内进行了使用,以及证实通过该使用,商标已经可以在整个该区域内用来识别其所注册的商品,从而将该些商品与其他商家的商品区分开来。